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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卞联庚与王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联庚,王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卞联庚,居民。被告王进,居民。原告卞联庚与被告王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联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联庚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进因经营需要向黄传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6%月息及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我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未能还款,债权人黄传洲跟我要钱,我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2.2万元利息。我多次追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进归还我代为偿还的12200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进因经营需要向黄传洲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13日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6%月息,如到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原告卞联庚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未能还款,债权人黄传洲向原告卞联庚催要,原告卞联庚于2013年10月9日向黄传洲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2.2万元利息。后原告卞联庚多次向被告王进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收据一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传洲与原告卞联庚、被告王进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进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担保人卞联庚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该保证债务,依法有权向被告王进追偿。被告王进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被告王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卞联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偿还原告卞联庚借款本金12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4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友粉审 判 员  朱秋月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