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的职业是海员,故原、被告婚前只见面了四、五次。××××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故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7日,原告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私自将双方共同租住的万和花园5幢207室提前退租,并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席卷一空,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只能回娘家居住。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未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间分多聚少,致夫妻感情淡薄,加之在家庭经济问题上,双方也时常产生矛盾。2014年6月17日,原告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被告将双方共同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万和花园小区5幢207室房屋提前退租,并将室内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转移,至今去向不明。为此,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相互间缺少沟通交流,对产生的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反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鉴于目前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对双方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待被告陈某出现后,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保平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史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