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与梁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94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大岗圩市场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卓师,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国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被告梁效杰,又名梁育堂,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3730。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岗农信社)与被告梁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岗农信社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效杰以经营机草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11年8月26日到期,月利率按7.2‰。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至2012年8月20日。展期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按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笔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8351.1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30日,剩余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效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效杰以经营机草粉为由向原告大岗农信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怀农信(2009)借字第1360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用于经营机草粉,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7.2‰,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本笔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元贷款给被告梁效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怀大农信(2011)借展字第13600号],约定原告同意展期上述借款本金19000元至2012年8月20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698‰,按月结息,分期偿还本金。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1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8351.1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岗农信社与被告梁效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9000元及利息8351.1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梁效杰实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展期的贷款月利率9.698‰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效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8351.19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梁效杰实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展期的贷款月利率9.698‰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梁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黎方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