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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寇国锋与被告彭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国锋,彭鹏,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寇国锋,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瑾,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会军,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鹏,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蓬,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人宁强,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25号。负责人史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鸿,公司员工。原告寇国锋与被告彭鹏、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矿业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铜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袁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21时20分许,原告寇国锋驾驶陕B*****号普通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到铜川市王益区宜园路火车南站南侧,由南向西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彭鹏驾驶的陕B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原告寇国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2日经鉴定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寇国锋与彭鹏均有过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58.93元(含被告彭鹏已经垫付的1200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260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复印费80元,合计121729.93元,按责任划分50%的则认为105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铜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两人护理,均无异议。医疗费中有两张票据118元,无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劳务合同只能证明其在铜川易源电力工程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150元。被告彭鹏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铜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晚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铜川矿业公司辩称,误工费以证据为准,护理费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20分许,寇国锋驾驶陕B*****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铜川市王益区宜园路火车南站南侧,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彭鹏驾驶的陕B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寇国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寇国锋饮酒后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和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根据其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鹏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根据其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寇国锋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日。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40758.93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彭鹏垫付。出院医嘱:3个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拆除外固定架费用200元。2015年6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寇国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鉴定费用1800元。陕BA####所有人为铜川矿业公司,车辆在被告永安铜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本起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彭鹏为铜川矿业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加油途中发生本起事故。经永安铜川公司定损:陕B*****号摩托车辆损失为995元。原告寇国锋系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线路二班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替代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本案中,陕BA####号车在被告永安铜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致原告寇国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彭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先由永安铜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寇国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彭鹏系铜川矿业公司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铜川矿业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寇国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58.93元。永安铜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未提供该支持该主张的法律依据或保险合同条款。该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中有两张票据共118元,系复查发生的费用与出院医嘱能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三年内的平均收入。但其主张124元/天未超出上一年度陕西省电力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6935元/251天=228元/天),支持误工费为2232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4天期间两人护理,有医嘱,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也不能证明固定收入或者三年内的平均收入。酌情认定每人8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合计420元。5.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合计4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及原告所在单位铜川易源电力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寇国锋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48732元。9.后续治疗费2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负担,酌情支持1000元。11.车辆损失费995元。有票据,予以确认。12.复印费8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35.9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彭鹏垫付。上述费用由被告永安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寇国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995元,合计85487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铜川矿业公司向原告寇国锋赔偿剩余医疗费307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合计31798.93的50%即15899.47元,其中向原告寇国锋支付3899.47元,向被告彭鹏支付12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50%即900元由被告铜川矿业公司向原告寇国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寇国锋赔偿8548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寇国锋赔偿15899.47元,其中3899.47元向原告寇国锋支付,12000元向被告彭鹏支付。三、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寇国锋赔偿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寇国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寇国锋负担52元,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审判员  袁宜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