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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夏海滨与陈刚、陈茂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海滨,陈刚,陈茂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74号申请人夏海滨,男,汉族,公务员,住抚松县。被申请人陈刚,男,汉族,职员,现住白山市。被申请人陈茂菊,女,汉族,职员,现住址同上,系陈刚之妻。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陈刚向原告借款9万元,逾期未偿还。申请人为保证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刚及其妻陈茂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白山市长白山大街34号江畔明珠小区8栋2单元7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扣留被申请人陈刚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产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属于被申请人陈刚和陈茂菊所有的坐落于白山市长白山大街34号江畔明珠小区8栋2单元7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陈刚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予以扣留;三、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房屋——坐落在抚松县抚松镇南新区、所有权人为刘群、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