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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华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琼海路**号。负责人廖光武,行长。原审被告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所住四川省成都市地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原审被告成都华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所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上诉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原审被告成都华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管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在四川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华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中分别约定各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贷款人所在地、债权人所在地、抵押权人、承兑银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系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承兑银行所在地法院,本案诉讼标的为2900万元,属于起诉时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在四川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正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