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德荣诉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荣,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徐德荣(又名徐德云),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镇。被告徐小平,男,基本情况等不详。原告徐德荣诉被告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梅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徐德荣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徐小平称其贩煤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直接汇给被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无力偿还,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条上将原告徐德荣写为曾用名“徐德云”。2015年腊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平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徐小平缺席无答辩。原告徐德荣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被告出具的“今欠徐德云叁万元(30000),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徐小平2015年2月5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小平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借条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徐小平尚未归还原告徐德荣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平向原告徐德荣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将原告“徐德荣”写为曾用名“徐德云”。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小平向原告徐德荣借款,并出具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德荣偿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马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兆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