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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庞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务农,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庞某某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5年7月23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常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庞某某回到其娘家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双子桥村居住,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9年。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庞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要求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常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庞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庞某某则独自回娘家安居区横山镇双桥子村居住。庭审中,原告庞某某坚持离婚,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庞某某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常理镇鲤鱼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段某伦、李某兴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仅仅半年左右,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已满10年,未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