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晓秋与被告魏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冯晓秋,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魏淼,女,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晓秋与被告魏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秋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孙伟,被告魏淼委托代理人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秋诉称,2013年7月,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信阳魏淼。经魏淼和朋友多次向我劝说,让我把自己的存款借给魏淼,每月利息1分5,并向我承诺保证我的资金安全。从2013年7月我相继按魏淼给的帐户打给魏淼一些钱,她也付了利息。2014年9月4日向魏淼的建设银行帐户打入陆万元,又通过建行ATM机转入魏淼的账户四万元;2014年11月4日又向魏淼的帐户打入180000元,共计打款280000元整,2014年11月15日,魏淼给我出一张收条;至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没有支付我的本息的情况下,2015年1月24日我去找魏淼要回我的钱,她不给也不理。在此期间,魏淼以各种借口拒不还钱。原告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280000元钱,在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支付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的280000元及利息,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还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淼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是河南九洲天中集团的业务员,原告是通过被告将自己的28万投资到该公司,不是借给被告;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从2013年起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冯晓秋陆陆续续通过银行往被告魏淼银行卡转款,每次付款后,被告魏淼都会通过自己银行卡,将转款利息支付给被告冯晓秋,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9月4日,冯晓秋通过建行账户三次汇款计10万元,汇入魏淼个人银行账户,当天魏淼通过个人账户向冯晓秋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11月4日冯晓秋又通过个人账户向魏淼个人银行账户转汇18万元,当天魏淼通过个人账户向魏淼支付利息2700元。2014年11月15日魏淼给冯晓秋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冯晓秋投资款贰拾捌万元正。”从2015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魏淼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樊中平借款的借款合同书,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本人在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证,中国建行对账单一组(主要证明魏淼收到原告冯晓秋及其他投资人的钱后就把款交给了公司),短信、微信记录一组,证人证言一组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关系。被告魏淼应视为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魏淼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庭审来看若魏淼是职务行为,此款是借给公司所用,就应该提供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等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冯晓秋付款应直接汇入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虽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对账显示原告将18万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支付2700元利息后将余款17730元转入公司指定收款人邹兰账户,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与公司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借款业务可由业务员帮助办理,但每次存款都是由业务员通知存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持银行存款单到公司财务办理相关手续,故综合整个案情,原告借款均是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并不是公司规定程序,且原告借款均未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不能认定原告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被告魏淼认为其向原告冯晓秋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冯晓秋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冯晓秋自愿撤回对被告沈胜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晓秋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魏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