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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沧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田玲,沧源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肖某某,女,沧源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毛某某(2011年1月5日生)。2012年,被告肖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都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毛某某的事实;4、沧源县勐董镇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肖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毛某某(2011年1月5日生)。2012年,被告肖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都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毛某某由原告毛某某监护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靖审 判 员  殷定稳人民陪审员  吴承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