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翠莲与黄翠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在永安市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峻宇。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和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峻宇由被告抚养教育;3、夫妻无共同财产。被告黄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争吵是有的,有时候因为一些小事情,情绪上来就比较激动就推了原告一下,但无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在永安市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峻宇。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和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出现障碍,直至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请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庭审查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伊始感情较好,但之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和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群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