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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江陵、杨宝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覃江陵,杨宝洪,饶燕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7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98-9-19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6901-8。法定代表人陈红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覃江陵,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杨宝洪,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饶燕妮,女,当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江陵、杨宝洪、饶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覃江陵向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借款期间(2天)利息533元,并按月利率1.868%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以720000为基当选计算;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以6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计算),杨宝洪、饶燕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覃江陵、杨宝洪、饶燕妮共同负担。因覃江陵、杨宝洪、饶燕妮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覃江陵、杨宝洪、饶燕妮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江陵、杨宝洪、饶燕妮应向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借款期间(2天)利息533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7565.8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6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458元,以上合计71520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覃江陵、杨宝洪、饶燕妮的银行存款715209.8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