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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凤礼与徐大伟、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礼,徐大伟,高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高凤礼,男。被告:徐大伟,男。被告:高晓强,男。原告高凤礼与被告徐大伟、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礼、被告高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大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由被告高晓强担保,被告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徐大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徐大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06月23日法院立案之日起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高晓强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大伟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高晓强辩称,是我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是欠款的保人,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条的本金不是20万元,而是15万元,其中那5万元是利息,是按4分利息算的。这条是后补的条,原条丢失了。借款期间徐大伟曾还了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凤礼与被告高晓强系亲属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大伟向原告高凤礼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被告徐大伟在欠条下方签字,被告高晓强作为保人在欠条下方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高凤礼、被告高晓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徐大伟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欠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徐大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为什么打了2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把借款的利息放在本金里了,利息计算为5万元,所以就直接打了个20万元的欠条,这20万元的欠条是后来补的,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打的条是20万元,那5万元就是借款的利息,所以把第二次补的欠条把利息计算成本金,重新打了20万元的欠条。通过原告高凤礼与被告高晓强在庭审时的真实陈述,本院完全可以相信原告与被告徐大伟之间实际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并且被告徐大伟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大伟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时称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打的条是20万元,那5万元就是借款的利息,并称原先的欠条用水洗了,没有了,原先的欠条没有利息的约定,只是口头约定4分利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就是口头约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何时成立,本院无法确定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有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无法对其5万元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做出最终的认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以搜集好这方面的证据以后另行起诉至法院。但对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06月23日法院立案之日起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晓强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晓强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明确表示自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欠条上并没有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晓强应对以上借款14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凤礼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06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二、被告高晓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徐大伟、高晓强负担。另外多收1470元,退还给原告高凤礼。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