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陈静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陈静珍,陈弘毅,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静珍。被告:陈弘毅,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传勇。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静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陈静珍、陈弘毅、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以下简称昌玮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4102.2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息合计为934102.26元;2.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在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还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温商公司对上述第1项还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昌玮电器厂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之和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还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方式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6日,原告同被告陈静珍、陈弘毅签订了编号为2***信银甬北自然人最保字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盛世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4年8月28日,原告同被告温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信甬北银保字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温商公司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信甬北银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900000元本金以及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合同还就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同被告昌玮电器厂签订了编号为2***信甬北银最保字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昌玮电器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之和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信甬北银贷字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世公司为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7.84%,如被告盛世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盛世公司支付了借款900000元。被告盛世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温商公司、昌玮电器厂亦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盛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4102.26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34102.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静珍、陈弘毅对上述第一项还付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对上述第一项还付款在约定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之和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791元,由被告宁波江北盛世伟业服饰有限公司、陈静珍、陈弘毅、宁波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昌玮电器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颂君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