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第三人李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甲,李某戊,李乙,李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06号原告李某甲,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李某乙,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丙,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甲,女,回族。被告李某戊,女,回族。第三人李某己,男,回族。第三人李乙,女,回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甲、被告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李某己、李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李乙暨第三人李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某辛与被告马某某夫妇生育原告以及其余四位被告。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原系马某某夫妇所有,由马某某夫妇将房屋产权相应的份额赠与了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己,现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原告儿子即第三人李某己及马某某夫妇四人按各四分之一份额共有。马某某夫妇原居住在本市XX路XX弄35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35号房屋),该处房屋于1999年动迁,由马某某夫妇安置取得本市XX路XX弄XX号102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并由两人居住其内,该次动迁第三人李乙与其父被告李某乙的照顾部分另行安置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此后,由马某某夫妇出资购下102室房屋产权。原告曾于2003年搬入102室房屋照顾父母,但由于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在抢房屋故原告于2005年搬出去,由被告李某乙为两老人烧饭。后来李某乙与两老人产生矛盾。2008年春节后在马某某夫妇主持下曾召开过家庭会议,商定了子女中今后照顾老人的,则老人百年后102室房屋归该子女所有。此后,原告再次搬入102室房屋负责照顾两位老人。不久,马某某夫妇出售102室房屋,所得房款购买了101室房屋,2009年3月马某某夫妇将101室房屋产权变更为马某某夫妇、原告、第三人李某己各四分之一按份共有。2010年11月29日被继承人李某辛过世,原告继续照顾母亲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告长期随被继承人李某辛共同生活,对其进行照顾,被告马某某及被继承人李某辛生前也曾表示谁照顾他们房屋就归谁所有,故原告主张要求继承101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李某辛的四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577元(以下币种同)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某某辩称,2008年年初,被告马某某夫妇确曾召集几个子女来开会,其也确提出谁今后照顾其生活,则由谁继承房屋,当时几个子女都没在家庭会议内容上签名,但被告马某某夫妇都是同意家庭会议内容的。此后,原告搬入101室照料两老人,李甲也会来帮忙。2014年1月后,被告马某某随原告一同搬离101室房屋至现住址。被告马某某认为101室房屋中属李某辛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乙辩称,2008年年初,原告所谓的家庭会议记录,根本没有人签过名,该记录是由原告丈夫起草,各家庭成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记录不生效;本案系争的101室房屋在2008年时根本没有购买,故也不存在原告可依该份协议取得房屋一说;事实上,原告是通过将102室房屋出售,再购买101室房屋进行洗房来侵吞李某乙在102室房屋中的利益。具体理由如下:李某辛、马某某、李乙原均系35号房屋的使用权人,李某辛系承租人,李乙依知青子女政策于1993年户籍就落户此处并居住在该处。1999年1月该处房屋遇动迁,三人被确定为安置人员,当时李某乙病退想户籍回沪,由李某乙为其父母操办动迁事宜,动迁时李某乙享受4平方米的居住面积。当时由动迁部门安排了两处公有住房,102室房屋安置李某辛、马某某夫妇,502室房屋安置李某乙女儿李乙。由于李某乙户籍不在上海,故安置房屋时其名字未列入两处安置房屋内。经计算,由于李乙系独生子女,当时三人应安置居住面积25平方米中应属李乙的为11平方米,14平方米为两老人,而该次实际动迁安置所得居住面积为46.75平方米,李乙安置所得房屋居住面积为18.25平方米、而两老人安置房屋居住面积为28.5平方米,根据比例计算李某乙的4平方米居住面积应当安置在两老人处。事实上,在动迁单位免除了部分超面积房款后,仅支付的7,000余元款项也由被告李某乙支付。李某乙后来由于政策关系,直至2010年后,户籍由外地迁回本市李某乙妻子娘家。2001年,102室房屋购买产权时,使用了李某辛的工龄,但购房款2万余元均是李某乙现金出资,当时李某乙与父母共同居住,但由于户籍的原因,该处房屋产权只能写李某辛的名字。动迁后,两老人虽独自居住在102室房屋内,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均在不同时期照顾过两老人。2008年6月之后原告搬入102室房屋与两位老人共同居住照顾两老人。因此被告李某乙认为其本人应当在102室房屋中有份额,对由102室房屋出售后所得的101室房屋的分割中应对其原有份额面积进行补偿与归还。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提出要求全部继承父亲李某辛在1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一节,被告李某丙持反对意见,因为被继承人李某辛并没有合法的遗嘱,所谓2008年的家庭会议的内容并不合法也不生效,如要分割应先行析产,被告李某丙也有应得份额,不过由于现在母亲马某某仍健在,故被告李某丙不建议现在进行析产与继承。被告李甲辩称,有关2008年家庭会议之事被告李甲知情,其同意该会议的决议。当时各子女都没有签名,父亲很生气就在草稿的反面签了很多名字。被告李某乙至今已有七年未看望父母,母亲对此很是生气。被告李甲同意将101室房屋中属李某辛的份额归由原告所有,法院处理中该处房屋如有其可继承部分也愿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戊辩称,2008年时,父母召集子女逐个询问今后照顾老人的意愿,最后决定由原告来照顾老人,在此之前原告一家也曾与两老人同住过,李某乙也曾照顾过老人。2008年以后,两老人就一直由原告照料了。原告现主张要继承李某辛在101室房屋中的份额的意见被告李某戊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戊如有可依法定继承部分的房屋份额也愿归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李某己述称,第三人李某己是101室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该份额是马某某夫妇赠与其,现原告要求继承101室房屋中属李某辛的四分之一份额第三人李某己没意见。第三人李乙述称,其主要陈述的内容与其父被告李某乙一致,李某乙在1999年1月动迁安置所得的4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份额并不在其所得的安置房屋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辛与被告马某某共生育四女一子,即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甲以及被告李某戊,李某辛于2010年11月29日过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第三人李乙系被告李某乙的女儿,第三人李某己系原告李某甲的儿子。被继承人李某辛与被告马某某长期居住于35号房屋内,第三人李乙系知青子女,其户籍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迁入35号房屋,其本人亦随之居住此处。该处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某辛,至1999年1月该处房屋户籍为上述三人。1999年1月8日,被拆迁人李某辛作为乙方与拆迁人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35号房屋,属公房,居住面积28.4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动迁安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叁+人,即李某辛、马某某、李乙,安置居住面积25平方米。甲方提供102室房屋、502室房屋,共计居住面积46.75平方米。乙方在1999年1月12日迁离原址的,甲方发放奖励费1,500*3=4,500元,壹奖期速迁费每户2,000元。乙方超面积费17平方米(计价)5(平方米)*5(00)元=2,500元、5(平方米)*1,000元=5,000元、7(平方米)*4,000元=28,000元,合计35,500元,儿子李某乙户口在申报中照顾4平方米居住面积。若乙方在1999年1月12日全部搬清的,另加奖每人2,000元计6,000元。XX路XX弄口私搭房屋上、下共9平方米已加进面积。同日,甲方向乙方李某辛出具房差款7,000元的收据。1999年1月11日,甲方、乙方、丙方(XX区XX公司XX店)又签订了动迁户超配面积付款协议书,约定乙、丙方原住XX路XX弄35号居住面积19.4平方米。经核定配房人口为3人,独生子女证1张,乙、丙方可配住房25平方米,与实际配房面积相比,超配21.75平方米居住面积。儿子李某乙户口在申报中照顾4平方米居住面积,超配面积计价35,500元,应由乙、丙方支付。该协议尾部由甲方盖章注明款未付。同日,甲方出具两份住房配售单,将102室房屋(居住面积28.5平方米)配售给了李某辛、马某某,502室房屋(居住面积18.25平方米)配售给了李乙。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夫妇两人居住于102室房屋,两人身体情况尚可,亦有正常的退休养老金收入。此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陆续分阶段帮助两老人做家务。2001年左右,李某辛使用其工龄优惠购下102室房屋产权,购房时支付售房单位的购房款约2万余元,产权人为李某辛。2008年春节后,马某某夫妇身体情况逐渐不佳,两人相互之间不能很好的照料。故由原告丈夫拟就“关于照顾二位老人日常生活重要几点”文稿,主要内容如下:1、二老目前八旬已上,日常生活相当不便,足下有一子四女。故身边必需24小时有人照顾吃喝或看病等等;2、按中国的传统方式长子为先,作照顾对象。如确实在各方面有具体困难无法照顾,那就按老大为先至最小为原则排列;3、如在共同生活中,二老和子女照顾对象发生矛盾,确实是通过协调而无法解决。那就按老大至最小为原则排列,更换照顾对象;4、至二老百年后,照顾对象可得XX路二室户房子一套,作安慰性补偿,其它子女不再考虑;5、在照顾老人期间,不得更换房卡姓名,不得户口人数进入变动。如有类此行为发生,作非法论处;6、在照顾对象更换情况下,如前者照顾二老满1年作半年安慰性补偿计算,计算方法从照顾日期起至二老百年后按当时房价百分比计算。上述六点经二老和足下一子四女同意签名,从速公证,作为法律根据,方能生效。该文稿落款未有签名。在该文稿反面写有李某辛、马某某字样的签名。此后,原告一家搬入102室房屋开始对两位老人进行照料,不久马某某夫妇将102室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购买101室房屋,房屋产权人列为马某某夫妇,原告一家随马某某夫妇一同搬至101室房屋继续照顾两老人。2009年3月,马某某夫妇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101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101室房屋部分产权赠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己,101室房屋变更登记后产权人为李某辛、马某某、李某甲、李某己各四分之一产权。2010年11月29日,李某辛过世后,被告马某某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后,被告马某某随原告一同搬离101室房屋至现居住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802室居住生活。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101室房屋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处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47.9万元。原告为此已支付房屋评估费5,577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动迁户超配面积付款协议书、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关于照顾二位老人日常生活重要几点”文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系争的102室房屋以及101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益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35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是李某辛、马某某、李乙,李乙有关其为独生子女应以一个半人计算应安置面积一说,尚缺乏合法的依据,且对于被安置对象,对独生子女的照顾一般而言应是对全体被安置人员居住面积的照顾,是动迁过程中对安置居住面积的一种计算方式,事实上三人所取得的实际安置面积亦远大于应安置面积,故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乙提出第三人李乙应以一个半人计得可安置居住面积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公有住房的动迁安置所得房屋在被安置人员间一般可予均分,被告李某乙仅作为照顾对象,其受照顾的居住面积是明确的4平方米,本案中暂不论李某辛、马某某对于被拆迁房屋来源等方面贡献远大于第三人李乙,仅以房屋分配的居住面积计算,李某辛、马某某可得居住面积与其实际承租的102室房屋的居住面积相当。有关支付超面积款7,000元一节,难以证明系被告李某乙支付,且该款的支付人的确认亦难以改变对102室房屋居住权的确认。而102室房屋在2001年购下产权时,依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乙的陈述,相关手续均为被告李某乙办理,被告李某乙对于102室房屋产权购买后登记的产权人李某辛,并不持异议,而有关被告李某乙为其父出资2万余元一节,从证据角度而言一方面难证明款项为被告李某乙出资,退一步而言亦难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出资该款系形成其与李某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在102室房屋中享有相关权益,由此被告李某乙也难以享有101室房屋的权益。有关本案处理是否应依“关于照顾二位老人日常生活重要几点”文稿,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查明该文稿确实曾经存在,但其所谈及的102室房屋并非本案争议的101室房屋,家庭成员间亦并未就此达成过合意,况且作为权利人的李某辛并未在文稿尾部签名,有关在该文稿反面的签名在其没有文化不识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本人对文稿所有内容的认同。同时,有关被继承人将本人的财产,在其死亡后给予生前照顾其的亲生子女的情形,一般应属遗嘱的范畴,该文稿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亦不符合该法律文件的合法属性。故原告提出要求全部继承李某辛在101室房屋中份额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101室房屋在马某某、李某辛夫妇生前将其名下的部分权属份额登记归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己所有,该节行为应被认定为赠与,两位老人生前将其名下房屋份额部分赠与原告及其儿子,相信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基于对原告尽心照顾两位老人的回报。由于李某辛在101室房屋产权份额已明确,除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外,其他继承人以及该处房屋的按份共同人并不反对对该份额进行处理,故本院应对该处属被继承人李某辛名下的产权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由于李某辛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故其继承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甲、李某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可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马某某在李某辛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予多分,原告李某甲在李某辛生前多年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予多分,但具体多分的数额,本院亦将酌情考虑两位老人此前已将部分房产份额赠与原告一节。被告马某某、李甲、李某戊表示将所得份额给予原告一节,本院可予同意。综合上述意见,101室房屋中属李某辛的四分之一份额,可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依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市场价,给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相应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101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李某辛名下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归属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补偿款人民币55,000元,给付被告李某丙补偿款人民币55,000元;二、原告李某甲已支付的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577元中由原告李某甲自负人民币3,917元,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各负担人民币830元,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所负担款项给付原告李某甲;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折抵后,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人民币5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6.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4,810.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人民币1,018元、被告李某丙负担人民币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