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草原蓝天羊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满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草原蓝天羊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福满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草原蓝天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2号院8号楼二层(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贵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满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2号院7、8号楼。法定代表人季蔚芳,董事长。上诉人北京草原蓝天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满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3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福满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福满多公司与蓝天羊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2号院8号楼一层部分及二层共计745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蓝天羊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现蓝天羊公司欠付租金400000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蓝天羊公司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蓝天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蓝天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及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草原蓝天羊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天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福满多公司对于蓝天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满多公司主张其与蓝天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蓝天羊公司拖欠房屋租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蓝天羊公司给付租金、腾退房屋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蓝天羊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草原蓝天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