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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琪慧、张XX等与宋彬、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慧,张XX,宋彬,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王琪慧,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女,汉族,2009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吴连弟,(系原告张XX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彬,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赵琳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负责人:侯小维,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琪慧诉被告宋彬、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原告张XX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被告宋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30分,张新红(原告王琪慧的丈夫、原告张XX的父亲)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休宁县海阳镇往休宁县蓝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330公里250米弯道处,与迎向行驶的由宋彬驾驶的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张新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红、宋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宋彬、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义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93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琪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张X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张新红因本起事故死亡,被告宋彬承担同等责任,及皖J×××××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死亡证明》、户口本、《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张新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5、营业执照、砂石过磅单,证明张新红多年来从事砂石开采销售,其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2011)休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系张新红的女儿;7、(2014)休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前张XX随吴连弟生活;8、黄山市屯溪区XX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张XX从2012年9月份至2014年6月30日在黄山市屯溪区XX幼儿园就读;9、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宋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方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两原告的诉求均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原告的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下发之前,原被告之间就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核心内容为:第一,原告方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返还被告宋彬垫付丧葬费38000元。第二,原告方通过诉讼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原告方承担。为支持其答辩观点,被告宋彬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宋彬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宋彬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保险,且保险限额足以满足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2、三张凭证(2014年6月4日交到交警队的54000元,其中50000元为丧葬费,4000元为慰问金,在交警队领取时打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宋彬垫付了54000元的这一事实;3、2014年6月30日本案的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吴连弟以及王琪慧与宋彬签署的一份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方在收到本案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宋彬垫付款的38000元,另约定宋彬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以及代理费。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及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主要体现在死亡赔偿金等各个方面;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列予以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彬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证据1到证据4的关联性也不持异议,但对证据5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该砂场在地点位于农村的范畴,且营业执照的有效性有异议,所以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即金色摇篮幼儿园的证明不能起到原告方需要达到的举证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除同意被告宋彬的质证意见以外,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差了近两年。且经营砂石场需要经过砂石管理办公室的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新红所从事的砂石行业是合法的;原告张XX户口本上的地址是在休宁县万安镇的农村;对于XX幼儿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主体不明;第二没有缴纳费用的证明;第三没有暂住屯溪的证明。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目的,应该按照其户口本上的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车辆的购买时间不明确;第二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是22000元,但没有提供实际修理发票。对被告宋彬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王琪慧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凭证以及收条54000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明确约定的50000元的丧葬费是由宋彬自愿支付,超出国家标准部分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不予退还,这证明54000元的费用中,除了法定的丧葬费之外,是不需要退还给宋彬的;证据3,同意原告王琪慧意见。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宋彬所举三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时30分,张新红(原告王琪慧的丈夫、原告张XX的父亲)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休宁县海阳镇往休宁县蓝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330公里250米弯道处,与迎向行驶的由宋彬驾驶的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张新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红、宋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93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张新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砂石的开采销售。原告张XX自2014年7月起随其亲生母亲吴连弟在黄山市屯溪区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新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原告王琪慧、张XX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由于被告宋彬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宋彬对原告王琪慧、张XX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宋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张新红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砂石的开采销售,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安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张XX自2014年7月起随其亲生母亲吴连弟在黄山市屯溪区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依据是“评估报告”,未提供被损坏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被损坏车辆实际修理后,另行主张。被告宋彬主张原告王琪慧、张XX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38000元的请求,有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60299元【(24839元/年+9916元/年)÷2×20年+(16107元/年×14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34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琪慧、张XX各项经济损失322101元(后附计算清单);二、原告王琪慧、张XX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宋彬垫付款3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琪慧、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减半收取3150.5元,由被告宋彬、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凡(代)附:赔偿计算清单: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商业险部分:(534202元-110000元)×50%=21210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