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段加荣与沈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加荣,沈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段加荣。委托代理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东。原告段加荣诉被告沈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加荣之委托代理人邱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加荣诉称,2013年被告沈建东向其购买厨房设备,价款共计145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设备货款14500元,但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脱不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欠设备货款人民币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东辩称,其向原告购买了排烟设备,总价款14500元,其已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85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沈建东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由沈建东欠段加荣设备货款14500元,现协定2013年6月20日以前结清。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后分文未付,至今仍欠其货款14500元。被告到庭称,2013年4月19日的付款协议系其出具,但其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8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审理中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加荣货款人民币1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元,由被告沈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