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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富腾路19号东进小区1号楼底层8、9室。法定代表人周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港南38号。法定代表人吴凤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飞,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原审被告周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融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17日,我公司与周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周飞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及用途等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中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周飞与中元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飞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40.564万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给付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周飞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0元;3、中元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元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元公司登记地为东台市、经营地也在东台市,应将本案移送至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7日,融源公司与周飞、中元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中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贷款人亦即债权人住所地即融源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融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登记于东台市、经营于东台市,故本案应移送至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中元公司与被上诉人融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融源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故融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