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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启军与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刘启军。委托代理人徐健,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明。原告刘启军与被告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军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胡建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6月16日胡建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很快归还。之后胡建明仅归还5000元,余款被告���口头答应会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刘启军持《借条》等起诉来院,称“2009年至2010年间胡建明向其借款150000元,2012年6月16日胡建明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胡建明仅归还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故起诉。”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手写,内容为“借条今向刘启军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胡建明2012.6.16号.”。在上述内容的下方,复印了一份驾驶证,驾驶证显示:证号××,姓名胡建明。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其与胡建明系朋友。原告认识被告是通过朋友施卫岐介绍。施卫岐是做工地的,是张家港本地人,他是原告的朋友,也是被告的朋友。当时借钱是在2009年到2010年间,被告做乌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他向朋友讲了之后请求朋友帮忙,通过朋友认识原告,请原告帮忙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将自己结婚亲朋好友送的人情款借给了被告,当时借了9万块,被告说很快就归还。到2010年时,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几万块,当时原告将自己的4万块和问朋友张荣借的2万块,合计6万块借给了被告。两次借款总计15万元。被告在2010年到2012年间离开张家港。2012年回来后被原告逮住重新写了借条。之后被告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也写了张收条。被告口头承诺很快归还,因为其有拆迁房3套,卖掉一套就能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兑现承诺。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6月16日被告胡建明��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向原告刘启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刘启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刘启军确认被告胡建明已归还5000元,尚欠借款145000元。被告胡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刘启军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145000元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明归还其余借款1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明应归还原告刘启军借款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启军负担50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建明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袁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