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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正道印刷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标注由北京正道印刷厂印刷出版的“涂色训练书”,由于其标注书籍为比利时最畅销涂色书,便购买了1本赠送朋友家小孩。然原告将书籍赠送朋友小孩时,朋友告知,涉案产品封面标注的最畅销字样,是其虚假宣传的广告,存在欺诈。原告自行查阅资料后,认为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经原告了解,本案被诉产品品名:涂色训练书;产品条码:9787200862793.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其为比利时最畅销涂色书,并明确其热销数目为35万册,但仍旧不能代表涉案书籍为比利时最畅销涂色书,况且《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也规定,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其行为属于欺诈。最后,原告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进货查验的责任,验明产品合格标识及其他标识,以确保其履行到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本案被告未履行到上述责任,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退回货款6.9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争议产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均是生产商制作发布的,被告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制作者及发布者,依法不对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二、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前往被告处购买《涂色训练书》图书一本,花费6.9元。该图书封面印有“比利时最畅销涂色书,热销35万册”字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封面含有“比利时最畅销涂色书”字样,其“最”属于最高级、绝对化用语,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确属比利时最畅销涂色书,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500元,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在退回货款的同时须将其所购得的《涂色训练书》图书退回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9315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波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涂色训练书》图书(整体完好无损)一本返还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商品的同时向原告张波退回货款6.9元,如原告张波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张波退回货款;二、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波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丹娜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