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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志明与宫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明,宫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于志明,男,满族。被告宫显军,男,汉族。原告于志明与被告宫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明诉称,被告宫显军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月息0.019元,按月付息,到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并出具欠条1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欠款本息25065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欠款本息250650元,2015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0.019元计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宫显军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显军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月息0.019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并出具欠条1枚。以上事实有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宫显军向原告于志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志明与被告宫显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宫显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志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5065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仍按约定月息0.019元计息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宫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