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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朝国与会理县章木河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朝国,会理县章木河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朝国,男,汉族,56岁。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章木河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鱼鲊乡河漂村3组。法定代表人刘兆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夏朝国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章木河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章木河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朝国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潘伟英,被上诉人章木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夏朝国与章木河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夏朝国(乙方)将自己承包的会理县鱼鲊乡河漂村5组耕地9.40亩出租给章木河公司(甲方)使用,租赁期限为长期,租金500.00元/亩/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其它相关事项,未约定所租土地用途。2008年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夏朝国(乙方)将自己承包的会理县鱼鲊乡河漂村5组耕地3亩出租给章木河公司(甲方)使用,租赁期限为长期,租金500.00元/亩/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其它相关事项,未约定所租土地用途。两份《土地租用协议》签订后,土地由章木河公司使用至今。后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判令章木河公司将租用的夏朝国耕地12.4亩恢复到适宜耕种状态并返还;判令章木河公司支付夏朝国土地占用费153276.2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章木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出租方必须是国家,出租标的必须是国有土地,而夏朝国是将自己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给章木河公司使用,故不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应依法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以出租等方式流转,从原审查明情况看,章木河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依法享有探矿权,其租用土地后,将土地用于采矿或矿石、矿渣堆场,的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土地用作非农业用途,但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土地用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夏朝国提出章木河公司无临时用地许可证,属非法用地的情况,应属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并不是合同效力的判定标准。从合同本身来看,夏朝国与章木河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除合同第二条:“租期长期(到甲方不使用为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流转期限外,其余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其他法定无效条款,且完成了备案手续,属合法有效,因此对夏朝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夏朝国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合同无效情形下提出的返还之诉和赔偿之诉,在合同整体未确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为正确适用合同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62.00元,由夏朝国负担。上诉人夏朝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无名合同的规定及二百一十二条对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结合代理人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即使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案涉合同亦属无效合同。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受让主体须有农业经营能力,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从事铁原、精矿、铜原等矿石的探采、购销、洗选、加工层,并无从事农业种植业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其次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土地后将其用于前述经营活动,已经改变了案涉农地的用途。故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鉴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案涉农地的事实,上诉人原审第二、三项诉请也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悖事实。上诉人在案涉农地上种植烤烟的年产值在当时为5000.00-6000.00元/亩,同时享受政府补贴,因此上诉人是不可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每年500.00元/亩的价格出租给被上诉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木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因为上诉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是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探矿权并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根据规定可以在上诉人的土地范围内签订协议,合法使用土地,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三、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除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外,还与其他农户也签订了合同,村委会也是签字盖章了的。合同已经签订多年,期间一直在履行。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探矿权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探矿权。2、会理县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二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均向职能部门办理了许可证,探矿时是有合法手续的。还证明土地可以取得临时用地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探矿权证无异议。2、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土地位置分别在河漂村2组、3组,案涉土地的位置是在河漂村5组,两者无关联。第二组证据:1、土地租用归还协议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再使用土地时会解除合同并归还土地。2、照片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河漂村5组半山恢复部分土地的现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土地租用归还协议不是原件,协议中的主体不是本案上诉人。2、照片已在原审中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会理县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二份均为复印件,加盖章木河公司印章,证上登记的临时用地范围分别为河漂村3组、河漂村2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两份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与有效期限均与案涉土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探矿权证复印件一份,加盖章木河公司印章。载明探矿权人章木河公司的勘查项目名称为章木河铅锌、铁矿详查,勘查面积8.6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土地租用归还协议三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此前对其他个别农户的土地租用归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四张,不能证明照片中土地的恢复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租用土地恢复到宜耕状态并返还;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土地占用费100977.80元。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章木河公司与上诉人夏朝国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将夏朝国位于河漂村5组的耕地租给章木河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它农业用地均属于农村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位于会理县鱼鲊乡河漂村5组,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夏朝国与章木河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上诉人关于协议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由于不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相关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土地租用协议》经夏朝国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村、组签字同意并各留存一份备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夏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农村承包地以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夏朝国与章木河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租用耕地的位置、面积、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金数额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协议内容除租期一项应当在承包期内有效外,其余约定事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租期条款并不影响其他协议条款效力,因此,协议并不因该约定内容导致整体无效。另外,协议并没有对租用土地的用途进行明确约定,协议订立后也未就土地用途进行补充约定,对未约定事项不能得出约定违法的结论,且未对土地用途进行约定,在实际使用中改变土地用途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章木河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对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审批及监督职权依法属于行政职能部门,超越经营范围的调查处罚权限也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依法获得批准的经营范围与企业经营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章木河公司是否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与行政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无关联,也不因此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复耕并返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00元,由上诉人夏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华审 判 员  姜奋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唯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