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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群与广东省人民医院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医学科学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庄建,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烁丹,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王群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王群(乙方)与广东省人民医院(甲方)签订《住房资助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未能享受甲方的福利分房待遇,为解决乙方的住房,甲方将资助乙方购置商品房作为引进人才的优惠待遇……二、甲方将提供住房面积标准(实用面积)为100㎡,每平方米价格标准为6000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免息借款给乙方用于购置商品房,超过人民币60万元部分由乙方自行支付;三、甲方每月提供给乙方住房补贴人民币5000元,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四、无息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分摊十年偿还,乙方应自甲方付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向甲方还款人民币5000元,而甲方将以住房补贴方式代乙方还款;五、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将作为产权人之一与乙方共同共有该房屋,并按共同共有的方式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房产证由乙方持有。4、商品房的权利人在乙方十年服务期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十年服务期满之后,甲方同意将权利人变更为乙方名下;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自行选购商品房,甲方不得干涉。2、乙方至少应在甲方服务十年,自2002年11月13日起算,服务满十年后,视作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房产归个人所有……4、服务满十年后,该商品房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8月27日向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核发了《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该证记载:共有(用)人为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其中王群占有房屋份额为35%,广东省人民医院占有房屋份额为65%,房地坐落海珠区朗晴新街12号1601房;建筑面积为176.6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等。2014年9月23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购房资格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王群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查询时点2014年9月23日。另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没有法院来函摘要内容,没有他项权利内容。王群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广东省人民医院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新街12号1601房所占有的65%的房屋份额过户给王群所有;2、广东省人民医院承担上述房屋过户更名的相关费用;3、案件诉讼费由广东省人民医院承担。广东省人民医院原审答辩称:同意王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王群未能如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广东省人民医院原因所致。广东省人民医院在王群服务期满后,多次与其就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宜进行协商,并协同王群到广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广东省人民医院属于省直属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转让资产需履行特定的手续。广东省人民医院如果要转让涉案房屋给王群,只有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财厅才会出具同意资产出售的评估报告。王群应该不会通过竞拍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故其不会同意采取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等公开处置涉案房屋。在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均确认:1、王群在履行《住房资助协议书》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协议的行为;2、房产证上记载的份额是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商后共同确定的;3、涉案房屋购房款中的60万元由广东省人民医院支付,剩余房款由王群支付;4、涉案房屋一直由王群一家使用。针对王群的主张,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询问: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能否直接依据双方签订《住房资助协议书》自行向房管部门申请将涉案房屋中广东省人民医院所占的份额直接过户登记到王群名下及广东省人民医院如果可以转移其名下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需要向房管部门提交哪些材料才可办理过户手续;等。该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作出《关于【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58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因广东省人民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规定,如办理其房产份额的产权转移登记,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方可办理。如不能提交上述证明,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签订的《住房资助协议书》自行向我局申请过户登记;等。该局并提供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二手(存量)房转移登记办理指引》作为附件供原审法院参考。其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二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群质证表示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所依据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并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广东省人民医院能否办理内部审批手续并不能对抗王群;另外该办法的施行迟于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所签订的协议,对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没有溯及力。广东省人民医院质证表示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群与广东省人民医院签订的《住房资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群要求广东省人民医院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协助将广东省人民医院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过户给王群的义务,但就王群的该项请求,房管部门已函复鉴于广东省人民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签订的《住房资助协议书》自行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登记,且广东省人民医院若需转移其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故王群现要求广东省人民医院将其所占涉案房屋65%的份额过户给王群存在障碍,原审法院对王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王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群负担。判后,上诉人王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管局复函所根据的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认为广东省人民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如办理涉案房产份额的产权转移登记,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方可办理。但房管局复函所依据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从法律效力上来说,该管理暂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是行政部门的一般管理性规定,并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并不是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强制性前置规定,该管理暂行办法并不能否定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所签订的的法律效力,而且广东省人民医院是否办理内部审批手续并不能对抗王群。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行政部门的一般管理性规定,还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所签订的《住房资助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03年10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管理暂行办法对本案的《住房资助协议书》并没有法律溯及力;三、双方在10年前签订《住房资助协议书》,广东省人民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本身在签订《住房资助协议书》前就根本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因为当时的政策是完全允许而且鼓励以这种方式引进技术专才。现10年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广东省人民医院又以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需办理所谓内部审批手续为由拒不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完全是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亦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从广东省人民医院购房所支付的60万元的出资来源来分析,广东省人民医院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其日常运作除了有少数的财政拨款外,绝大部分的资金都靠自身经营性的收入自负盈亏。广东省人民医院所出资购房的60万元完全来源于其经营性收入,根本不是财政专属拨款。广东省人民医院当时所出资购房的60万元也没有办理所谓的审批手续。广东省人民医院愿意出资60万元给王群购房的原因,其实是用货币购买王群所掌握的医疗技术及长达10年的服务期限。广东省人民医院所支付60万元其实是医院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因为医院的经营除了要出资购买医疗设备外,还需要出资购买医生所掌握的医疗技术,缺乏了人才,作为省一级的医院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原审法院对广东省人民医院购房所支付60万元的来源没作仔细的审查,就简单错误地将涉案的房屋认定为国有资产,显然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王群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服务期10年届满即2012年11月13日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多次要求广东省人民医院按《住房资助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向广东省人民医院发出《请求省人民医院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函件》,但广东省人民医院都借口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现原审法院以王群对涉案房屋的过户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而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使故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违约方胜诉,而致使守约方败诉。退一万步来说,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需要办理所谓的审批手续,根据证据规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亦理应责令由广东省人民医院限期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广东省人民医院逾期不办理,则由广东省人民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由王群去履行所谓的内部审批手续,因为王群作为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员工,根本不可能去办理所谓的内部审批手续;五、王群并非是无偿获取涉案房屋的份额,王群是根据《住房资助协议书》的约定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辛勤服务了10年,且王群在履行《住房资助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协议的行为。现协议所约定的附条件期限已成就。王群要求广东省人民医院履行《住房资助协议书》的房屋过户义务,完全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东省人民医院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新街12号1601房所占有65%的房屋份额过户给王群所有;2、广东省人民医院承担上述房屋过户更名的相关费用;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广东省人民医院承担。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医院答辩称:对于王群提出的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广东省人民医院在王群提起诉讼前已经与王群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由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无法过户的原因不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王群提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人民医院认可原审判决。王群、广东省人民医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王群与广东省人民医院对双方签订的《住房资助协议书》并无异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广东省人民医院应承担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的65%的产权份额过户给王群的义务,广东省人民医院也表示愿意履行义务,但房管部门给原审法院的函复中明确表示王群与广东省人民医院不能直接依据《住房资助协议书》自行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登记,而且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给王群的答复,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需要通过拍卖流程,因此上述过户在实际履行中存有障碍,且并非广东省人民医院主观所能解决,故原审法院对于王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群自身权利的保障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