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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蔡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赖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人,住所地台湾地区嘉义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便于2009年6月11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为闽莆结字第01090XXXX号。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即回台湾为原告办理赴台相关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存有偏见,无法和睦相处。被告缺乏主见,偏听偏信其家人一面之词,导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份,被告和原告来到内地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没有尽到为人夫的责任,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11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台湾居住,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存在失去意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种无感情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被告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1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在内地居住,被告在台湾地区居住,双方因缺乏沟通联系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现双方因缺乏沟通联系致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积极消除夫妻矛盾,二人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原告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陈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