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苏晓春与俞彬、刘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春,俞彬,刘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苏晓春,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俞彬,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刘喻,男,汉族,1992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苏晓春诉被告俞彬、刘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不能送达被告俞彬、刘喻,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灏、人民陪审员刘思言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彬、刘喻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春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彬及刘显忠(已于2008年5月15日死亡)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共同就俞彬、刘显忠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高新区新南二期小区第10栋1单元20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当日,成都高新区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2006年9月29日,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俞彬、刘显忠支付购房款94500元,俞彬、刘显忠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至今由原告占有、使用。现由于刘显忠已死亡,且被告俞彬、刘喻也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181号14栋1单元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权登记手续。被告俞彬、刘喻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苏晓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19日,刘显忠、俞彬、刘喻、刘和春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证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南二期小区第10栋1单元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为刘显忠、俞彬、刘喻、刘和春的安置房;。2.2006年9月27日,刘显忠、俞彬、刘喻、刘和春经公证的《析产协议书》,证明四人协议将诉争房屋归刘显忠、俞彬夫妻共同所有;3.2006年9月27日,刘显忠、俞彬与原告苏晓春签订的经公证的《协议书》,证明刘显忠、俞彬以100000元价格将诉争房屋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刘显忠、俞彬获得诉争房屋产权后无条件向原告过户,余款5000元过户后再行支付;4.《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付款94500元;5.刘显忠的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刘显忠已经死亡;6.刘和春的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刘和春已经死亡;7.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三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显忠已于2008年5月15日前死亡,其生前与被告俞彬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告刘喻。刘显忠的父母先于刘显忠死亡;8.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三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证明》一份,证明原成都市高新区新南二期小区第10幢1单元20号,现门牌号更改为仁和街181号14幢1单元20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多有在本院发生房屋买卖过户纠纷,诉争房屋所处楼栋已经满足办理房屋所有权条件,是否满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件,原告并未举证,本院亦无从从其他已经处理案件得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俞彬存在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刘显忠死亡后,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显忠的份额由被告俞彬及被告刘喻继承,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刘显忠生前债务。故原告对两被告关于协助办理诉争��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诉争房屋所处楼栋是否已经满足合同履行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全面之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彬、刘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181号14幢1单元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俞彬、刘喻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181号14幢1单元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俞彬、刘喻名下后,被告俞彬、刘喻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181号14幢1单元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苏晓春名下;二、驳回原告苏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162元及公告费、后续公告费,由原告苏晓春负担1000元,被告俞彬、刘喻负担1162元及公告费、后续公告费(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寓 先人民陪审员 武 灏人民陪审员 刘 思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