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张晶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张晶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婷,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张晶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春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张晶婷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40×××39。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金强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92181.86元、美元2494.47元,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晶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晶婷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40×××39。被告张晶婷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晶婷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人民币本金157551.28元、利息10161.52元、滞纳金24469.06元,合计人民币192181.86元;拖欠透支美元本金1982元、利息199.12元、滞纳金313.35元,合计美元2494.47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张晶婷)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张晶婷)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张晶婷)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张晶婷)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又查明,被告张晶婷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省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查询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张晶婷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3日,拖欠透支人民币本金157551.28元、利息10161.52元、滞纳金24469.06元,合计人民币192181.86元;拖欠透支美元本金1982元、利息199.12元、滞纳金313.35元,合计美元2494.4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晶婷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于在人民币账户本金中扣减1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透支人民币本金147551.28元、利息10161.52元、滞纳金24469.06元,合计人民币18218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人民币本金157551.28元为计算依据,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本金147551.28元为计算依据,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张晶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透支美元本金1982元、利息199.12元、滞纳金313.35元,合计美元2494.4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74元,减半收取为2165.37元,由被告张晶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