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尚燕与黄永祥、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燕,黄永祥,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赵尚燕,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祥。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黄永祥,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尚燕诉被告黄永祥、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尚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黄永祥和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尚燕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20分,被告黄永祥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行至和县S206线历阳镇省级现代化农业示范区路段,追尾撞到同方向由李支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原告夫妻两人受伤,拖拉机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永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挫裂伤。黄永祥支付2万余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损害不闻不问,原告只得四处借款医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107.54元(其中医疗费112033.72元,后续手术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护理费10920元=105天×104元/天,误工费23200元=8个月×2900元/月,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190.02元=10年×7981元/年÷4人×21%,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举证: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黄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4、和县城镇职工医疗转诊审批表、出院记录4份、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四次共住院57天。5、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2033.72元。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三期”时间,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7、劳务协议、工资表、暂住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和女儿在杭州雪花电器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900元左右。8、和县历阳镇黄墩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母亲70岁,生育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9、赵尚文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和其子共同生活。被告黄永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黄永祥系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责任应该有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公司委托黄永祥在原告住院时支付医疗费238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两张收条、交警队借条。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38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请求在质证时陈述。通过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和金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单及其他有效工资证明,同时应证明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对证据8,认为其母亲户籍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黄永祥和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赵尚燕在杭州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李支平(采购部经理)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复制了赵尚燕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调查笔录摘要:赵尚燕于2013年3月份来公司上班,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2014年10月国庆放假,赵尚燕回老家后就没来上班,后来听她女儿说她出车祸了,工资领到2014年10月。工资表反映赵尚燕每月工资2900元。原告赵尚燕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工资表没有异议。被告黄永祥和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工资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工资表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经本院审核原告四次住院天数为56天,共支付医疗费112033.72元;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证据7中的劳务协议和工资表中除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与本案调查不符外,其他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暂住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8,本院认为村委会对本村村民亲属情况比较了解,所以村委会证明赵尚燕母亲圣宗英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0月6日下午,黄永祥驾驶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至S206线和县“历阳省级现代农业示范区”路段,追尾碰撞到由李支祥驾驶的无牌证手扶拖拉机(车上乘载赵尚燕),致李支祥(已另案起诉)、赵尚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尚燕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9天),入出院诊断为:1、L1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伴开放伤;4、多发外伤。建议手术,患者要求保守治疗。10月15日,赵尚燕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面部挫裂伤。于2014年10月20日在全麻下行“胸腰椎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椎板间植骨融合术”,于2014年10月22日在全麻下行“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时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0月28日,赵尚燕入住和县人民医院,入院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一般情况尚可,腰部,右腕受限肿胀,患者要求出院,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5月26日,赵尚燕因“车祸致右腕间疼痛功能障碍7月余”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赵尚燕共支付医疗费112033.72元(含两次救护车费1197元)。赵尚燕住院期间,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黄永祥分三次预付给赵尚燕23807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元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椎提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有腕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超过右上肢功能10%,评为十级伤残;3、受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4、取出腰1粉碎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1000元;5、取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两块钢板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6、左面部疤痕整形及取出异物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赵尚燕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黄永祥驾驶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黄永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赵尚燕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李支祥。再查,赵尚燕母亲圣宗英系农村户口,生于1946年4月,生育4个子女。事故发生前,赵尚燕于2013年3月在杭州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国庆放假期间,赵尚燕回老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赵尚燕每月工资29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永祥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追尾碰撞到李支祥驾驶的拖拉机,致李支祥(另案原告)、赵尚燕受伤,拖拉机损坏,交警队认定黄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黄永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永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黄永祥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永祥和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年满一年,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112033.72元;2、后续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4、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5、护理费10920元=105天×104元/天;6、误工费23200元=8个月(240日)×2900元/月;7、残疾赔偿金108513.82元=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190.02元(10年×7981元/年÷4人×21%);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去南京住院来回已有救护车接送,所以去南京住院来回的交通费不再考虑,只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到鉴定所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以上1-10项合计299087.54元,其中1-4项小计13925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因另案原告李支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有8588.52元,所以该项限额余款1411.4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本案原告,其中5-10项小计159833.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因另案原告李支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有7938元,所以该项限额余款10206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195614.06元(299087.54元-103473.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23807元,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尚燕上述损失合计299087.54元(其中返还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380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