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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东莞市企石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东莞市企石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企石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原旧围小学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31221。法定代表人曹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映川,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东莞市企石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石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企石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行驶至东莞市××镇××村路段时,在刹车时造成乘客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并经司法机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精神亦受到了巨大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766.44元(包括医疗费144.3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7556元、伤残赔偿金10294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141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企石公汽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张某诉求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因该费用显示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但在2015年3月30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受理了张某的评残申请,其中鉴定书第二页第二行记载张某的治疗已终结;2、张某的住院天数为46天,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应按照46天计算;4、张某诉求的营养费诉请过高;5、张某诉求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计算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6、张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以32598.7元/年计算;7、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确认,因张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8、对于张某诉求的交通费有异议,因无法确认其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张某并未说明相关乘坐的人数、时间。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在东莞市××镇××村路段,被告黄某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张某,在刹车过程中,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46天,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为被告企石公汽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的伤情经诊断为: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营养支持,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2个月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某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某伤后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张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张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某生于1969年12月26日,事发时44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33090.0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佐证。其中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张某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均有缴纳工伤医疗保险等,其中事发前一年的缴费单位为东莞市瀚龙木制品有限公司。张某主张其被扶养人为父亲张学祥,生于1947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母亲谭福美,生于1946年3月16日,事发时68周岁,由张某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扶养,其儿子张榕驻,生于2014年1月6日,事发时9个月,由张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对于误工费,原告张某主张其为东莞市瀚龙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420元,通过现金方式发放,要求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90天的费用,提供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佐证。该工资证明记载:兹有开备料员工张某是本单位员工,因该员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单位无关,故其在交通事故住院和出院后全休期间我单位停发其工资,该员工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420元,落款处有“东莞市瀚龙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下方处有:如下该员工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3408元、3432元、3428元的内容记载,其中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被告企石公汽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有关张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并未体现社保扣款的情况,故张某的工资应以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张某主张是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及探望发生的费用,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佐证。张某提供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金额为144.3元的医疗费发票,主张该费用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补开的发票。被告企石公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垫付了张某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其有关该医疗费发票的解释不合理。另查,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企石公汽公司。被告企石公汽公司主张黄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其职务行为,原告张某对此予以确认。张某主张被告黄某并未支付其任何费用。再查,东莞市瀚龙木制品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木制品、五金制品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企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刹车过程中导致乘客张某受伤,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作为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其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某及被告企石公汽公司均确认在事发时,被告黄某是在履行企石公汽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企石公汽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张某及被告企石公汽公司均确认,被告企石公汽公司已垫付张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某主张医疗费144.3元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发票是补开的,与上述陈述相矛盾,其亦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张某的治疗已终结的记载,本院对张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某诉求医疗费144.3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因事故受伤住院4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00元。3、营养费:原告张某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46天,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46天护理费为2300元。5、误工费:原告张某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46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36天。张某主张其月收入为3420元,被告企石公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张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及误工损失的情况。根据张某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行业2785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7850元/年÷365天×136天=10376.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事发时44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学祥,事故发生时67周岁,需被扶养年限为13年,母亲谭福美,事发时68周岁,需被扶养年限为12年,由张某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扶养,其儿子张榕驻,事发时9个月,需被扶养年限为17年3个月,由张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述的分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如下:(1)第1至12年,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2人(张学祥、谭福美)÷4人(张某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扶养)×1年+1人(张榕驻)÷2人(张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年]=24105.6元,故按照24105.6元/年计算;(2)第13年,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人(张学祥)÷4人(张某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扶养)×1年+1人(张榕驻)÷2人(张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年]=18079.2元,故按照18079.2元/年计算;(3)第14年至17年,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人(张榕驻)÷2人(张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年=12052.8元,故按照12052.8元/年计算;(4)第18年,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人(张榕驻)÷2人(张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3/12年=3013.2元,故按照3013.2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2年+18079.2元/年×1年+12052.8元/年×4年+3013.2元/年×1年)×10%(十级伤残)=35857.0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5197.4元+35857.08元=101054.48元。7、评残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十级伤残,对张某本人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张某在东莞市××镇工作,其受伤后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家属往返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确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有关交通费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9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张某的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每人4天。张某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4天×2人=402.67元。以上损失第1至10项共计126934.14元,全部应由被告企石公汽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张某超出上述赔偿的标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企石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6934.1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557.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153元,被告东莞市企石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0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敏娴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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