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杨兴勇、汤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杨兴勇,汤霞,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中段南侧。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明海,科长,系该行职工。被告杨兴勇。被告汤霞。被告陈珠秀。被告阮巧华。被告叶罗盛。被告汤芳洋。被告汤茂文。被告吴国桃。被告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勇,经理。被告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勇,经理。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茂文,经理。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清文,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杨兴勇、汤霞、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勇、汤霞、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勇、汤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叶罗盛、汤芳洋、阮巧华、陈珠秀、汤茂文、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证签订了联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提供质押保证金,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以担保如上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为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至今被告已累计14个月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兴勇、汤霞偿还编号为B:01614002902011经营贷000067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叶罗盛、汤芳洋、阮巧华、陈珠秀、汤茂文、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对如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对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吴国桃为被告,要求被告吴国桃对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兴勇、汤霞、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勇与被告汤霞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叶罗盛与被告吴国桃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202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出质人为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依据自2010年12月1日起其与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商户(下称债务人)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所有融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质物为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存至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保证金帐户名: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6×××88),具体金额以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原称威海龙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4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出质人为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依据自2010年12月1日起其与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市场内贷款商户(下称债务人)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所有融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质物为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交存至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保证金帐户名: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账号:16×××64),具体金额以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2011年12月1日,被告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杨兴勇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乳山支行办理2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业务,并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销售(经营)收入归集承诺书为被告杨兴勇的贷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杨兴勇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办理的期限为一年的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2日,被告威海龙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杨兴勇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乳山支行办理2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业务;同意为被告杨兴勇被告汤茂文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办理2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5日,被告汤茂文和被告威海龙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杨兴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杨兴勇、叶罗盛、阮巧华、汤芳洋、陈珠秀签订了编号为2011121501的个人融资联保协议,甲方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乙方为被告杨兴勇、叶罗盛、阮巧华、汤芳洋、陈珠秀。协议第1.1条约定乙方全体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甲方申请贷款,由小组其他成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第3.1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期一年,并可连续延期。第3.3条约定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整体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壹仟万元,其中单个成员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贰佰万元。实际融资额度以甲方最终审批结果为准。第4.1条约定本协议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协议有效期和本协议第3.3条约定的最高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的融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具体金额、期限等以主合同为准。第4.2条约定乙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第4.3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汤霞、吴国桃作为被告杨兴勇、叶罗盛的妻子分别在配偶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杨兴勇、汤霞、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乳山市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杨兴勇、汤霞,保证人为被告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勇、汤霞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发放给青岛豪吉物资有限公司(账号:9020102304442050001141,开户行: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河套支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当期执行利率为7.8%(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兴勇、汤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3日,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本公司拥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0[015]、2010[0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2010B00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1B0033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号)为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园内商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办理的全部融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即甲方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抵押人即乙方为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第16.1条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合同第1.1条约定外,还包括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内乙方园内商户在甲方办理的全部融资,具体融资金额按甲方与乙方园内商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确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在乳山市房产管理局对被告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32010B006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3710832011E003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他项(2012)第064号。2013年7月23日,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出具园内商户名单证明被告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4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所指的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园内商户系同一批商户,被告杨兴勇系其中融资商户之一,融资金额为200万元。另查,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威海龙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杨兴勇、汤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龙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兴勇、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签订的个人融资联保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汤茂文在其出具的担保函和被告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为被告杨兴勇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人、抵押权人及质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杨兴勇、汤霞,保证人为被告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出质人为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杨兴勇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兴勇与被告汤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二人共同所借,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杨兴勇、汤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罗盛虽然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国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国桃在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中以被告叶罗盛配偶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定被告吴国桃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杨兴勇、汤霞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杨兴勇、汤霞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兴勇、汤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之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已就被告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32010B006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3710832011E003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因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已将质押保证金交存至其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的保证金的账户,其质权已设立,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对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勇、汤霞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勇、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交存至保证金专户中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以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坐落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32010B006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3710832011E0033号)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汤茂文、吴国桃、乳山辉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六安宝盈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兴勇、汤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