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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海、陈和润诉何盛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陈和润,何盛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刘海,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吉潭镇。原告陈和润,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被告何盛辉,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原告刘海、陈和润与被告何盛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陈和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至6月3日期间,原告用挖机为被告的脐橙基地挖条带,按200元/小时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5950元,拖车费400元,共16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能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6350元及该款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经营挖机生意。2015年5月18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发的脐橙果园基地挖条带,双方约定按200元/小时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5950元及拖车费400元,共计16350元。被告无钱支付仅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陈和润立下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陈火润即原告陈和润,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工程机械作业日志七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陈和润承揽何盛辉挖条带工程事实清楚,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6350元,被告立下欠条,则原、被告之间转化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债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何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盛辉支付原告刘海、陈和润挖机作业款计人民币1635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为104元,由被告何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