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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有志与张文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志,张文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志,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河,男,1948年12月10日出,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李有志与被上诉人张文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志,被上诉人张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河受易构城土左旗力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李少强、郭银俊所托为其招募李有志至该工地做剔凿混凝土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后涨至每天180元。现工程已完工,土左旗力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李少强、郭银俊尚欠李有志2865元未付。另查明,张文河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结账条二份,写明剔凿混凝土工时工作量已结清。李有志于2015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张文河支付李有志2860元整;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00元整;三、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张文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文河受易构城土左旗力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李少强、郭银俊所托招募李有志至该工地做剔凿混凝土工作,其实际雇佣人为李少强、郭银俊,非张文河。庭审中,李有志提交了张文河出具的结���条作为证据并以此证明其诉请,但该结账条内容实为工程、工时的结算证明,非欠款条,且李有志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张文河系欠付工资的实际给付义务人,故李有志要求张文河支付报酬2860元,并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有志同时还主张张文河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有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有志承担。上诉人李有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有志在2012年6月被张文河雇佣到易构城土左旗力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即李少强、郭银俊工地从事剔凿混凝土工作,张文河承诺干完活全部付清劳务费。干完活后张文河给付一部分工资并打了工程、工时结算证明,李有志向张文河索要结余工钱,张文河称李少强、郭银俊给钱后全部付清。2013年底李少强、郭银俊给了张文河一部分工资钱,张文河并未给付李有志。经法院一审张文河承认欠李有志2865元,李有志认为该2865元应由张文河承担。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张文河给付李有志工资2865元;三、张文河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文河答辩称,李有志陈述大都是事实,2860元工资还没有给李有志支付。项目经理李少强给张文河钱,张文河才能给工人发钱。现在李少强给张文河的钱不够,张文河无法给李有志发放该工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张文河雇佣李有志到易构城土左旗力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即李少强、郭银俊工地从事剔凿混凝土工作,张文河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9月29日为李有志出具了两份结账条,写明剔凿混凝土工时工作量已结清。李有志依据该结账条已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张文河认可尚有2865元未给付李有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文河是否应给付李有志劳务费,其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李有志系受张文河雇佣从事剔凿混凝土工作,其工时工作量均由张文河出具结账单予以确认,故张文河有义务支付李有志为其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其以李少强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主张不支付李有志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张文河均认可欠李有志劳务费2865元,故张文河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李有志劳务费2865元的义务。对于李有志一审提出的给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清后李有志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驳回李有志该项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李有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二、张文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有志劳务费2865元;三、驳回李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文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樱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