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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增法民二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增法民二初字第13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继文,住广东省雷州市,是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志超,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是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旭明。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住重庆市潼南县,是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到判决主文称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继文、邹志超,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到判决主文称赢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旺力公司诉称,受被告赢森公司的委托,原告于2015年4月为被告加工纸品一批,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41192.22元,原告依约完成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收取了加工成品,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1192.22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持该支票入票时却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此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人民币41192.22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赢森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由于本公司认为旺力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缺陷,有大量的气泡,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虽多次与旺力公司协商,但均无结果。据此,本公司特提起反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是:1、旺力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双方于2015年4月口头达成的加工双膜双硅牛皮纸业务协议,旺力公司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该公司承担。为履行该合同,本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某进口公司采购了一批数量为1993kg的牛皮纸原纸交上旺力公司进行加工,本公司为此支付货款13353.1元和运费1230元。2015年4月20日,本公司收到了旺力公司的货物,但未收到旺力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并于2015年5月初发现新产品表面有大量气泡,不能使用。首先是旺力公司的产品因生产导致多批次的产品出现了质量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表:序号生产批号长度重量(kg)异常缺陷质量判定041618a4有大量气泡不合格041619a4有大量气泡不合格041620a4有大量气泡不合格041621a4有大量气泡不合格041623a4无气泡合格041624a4无气泡合格0417f006无气泡合格从上表可看出,旺力公司连续生产的041618a4、041619a4、041620a4、041621a4批号产品,发现有气泡未停止生产,也未进行产品质量首检工作,也未告知本公司,本公司知道质量存在问题后,旺力公司告知的理由是晚班生产,机器运转速度快,原材料也是本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则认为旺力公司连续生产四卷,也没进行产品首检工作,质量管理系统严重失控,造成了反诉方原材料直接损失及间接的损失。其次,旺力公司未及时告知本公司产品出现质量的情况。从旺力公司生产的产品从品质不合格批次向合格批次转换,缺少了041622a4批号产品,应该是旺力公司已经发现了质量存在问题,然后用了另一批产品过渡,找到了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对此旺力公司却未告知本公司。第三,本公司曾多次要求旺力公司退货及商量处理方式,旺力公司却置之不理,以原材料为本公司提供为由,不原意承担责任。2、旺力公司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之前双方的交易,旺力公司曾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每次出货均不附质量检验报告,与《质量法》相悖,如2014年7月24日出现宽幅不符合约定,2014年11月3日出现纸的克重、颜色严重不一致等,足以证明旺力公司对质量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本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质量法及商业道德准则,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为维护本公司的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旺力公司赔偿赢森公司材料损失13353.1元,加工费用17134.32元,运费1230元,以上运费在货款中扣除。针对赢森公司的反诉,旺力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同意赢森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至今从未收到被告质量异议。但对方却确认了加工费总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旺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赢森公司经协商,达成由旺力公司为赢森公司加工牛皮纸纸品的协议。2015年4月13日,赢森公司将加工所需原材料送至旺力公司。旺力公司进行加工后,于2015年4月20日将产品送货赢森公司,旺力公司制作的出货单记载的内容包括:送货产品1、货名牛皮纸双塑双硅加工7670m/1019kg,规格110g×1185mm,数量9088.95㎡,单价1.05/㎡,金额9543.40元;送货产品2、货名牛皮纸双塑双硅加工13160m/1813kg,规格110g×1240mm,数量16318.4㎡,单价1.05/㎡,金额17134.32元;送货产品3、货名单硅白格11800m/1015kg,规格89g×1090mm,数量1015kg,单价14.30/kg,金额14514.5元;总金额合计41192.22元。同时附出货单名细,记载:编号为041624a4的产品长度为2500米,重量为339公斤;编号为041623a4的产品长度为2600米,重量为339公斤;编号为0417f006的产品长度为2570米,重量为341公斤;以及附有编号为041618a4-041621a4产品的长度和重量。赢森公司收到旺力公司所送货物后,当天赢森公司即将一张支票号为37124347,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收款人为旺力公司、金额为41192.2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旺力公司。2015年5月12日,赢森公司人员与旺力公司人员进行联系,称由于该公司账户现金不能支付旺力公司货款,要求将开票日期为5月15日的支票退回,到5月30日重开。此后,旺力公司在5月19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代为交换兑现时,被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庭审过程中,旺力公司对赢森公司提供的证明原材料购置价格由上海年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为13353.10元增值税发票表示,不能证明所购的牛皮纸即为其送到旺力公司的牛皮纸。对赢森公司提供的证明原告货物质量一直存在问题的由该公司发出给旺力的两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和11月3日(均为本次交易之前)的退款通知单和退货通知单,原告旺力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且未收到上述通知。赢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经交付给了旺力公司。以上事实有旺力公司提供的《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全国支票影像交换业务退票理由书;赢森公司提供的出库明细单、收据、运输单、退款通知单、退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信息截屏打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旺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赢森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旺力公司为赢森公司加工牛皮纸品,以及加工款共计41192.22元,有旺力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支票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均予认可,对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赢森公司主张旺力公司所加工的牛皮纸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应为定作人主张瑕疵担保权利的前提。本案中,赢森公司在收货时并无提出异议,并且在收货后的第三十天发信息给原告方员工时,也仅称由于该公司账户现金不能支付旺力公司货款,要求将开票日期为5月15日的支票退回,到5月30日重开。并未提及旺力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赢森公司既未及时验收又未及时提出质量问题。其次,赢森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为“产品表面有大量气泡”,该问题为表面瑕疵,并非隐蔽瑕疵,故在收货验收时应可及时发现,其未及时发现有悖常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赢森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旺力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已经交付赢森公司,其更有条件对已经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鉴定检验,但赢森公司在庭审中却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为,赢森公司主张旺力公司所加工的牛皮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在旺力公司依约向赢森公司交付所加工的产品后,赢森公司应予支付加工费41192.22元给旺力公司。因赢森公司拖欠旺力公司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赢森公司主张旺力公司所加工的牛皮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故其反诉要求旺力公司赔偿材料损失13353.1元、加工费用17134.32元、运费12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192.2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旺力胶贴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材料损失13353.1元、加工费用17134.32元、运费1230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反诉费2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赢森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份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