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俭云与龙喜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云,龙喜宏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俭云,农民,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龙谢军(原告长子),农民,住甘肃省康县。被告龙喜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刘康丽,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俭云与被告龙喜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蹇正康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张俭云及委托代理人龙谢军,被告龙喜宏及委托代理人刘康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6月10日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蹇正康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郭红、人民陪审员李应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云及委托代理人龙谢军,被告龙喜宏及委托代理人刘康丽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团庄二社农民,地震后将房屋修在一社,我家与被告便成了邻居。2015年2月22日,我到大儿子家返回途径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家所饲养的狗突然蹿出将我咬伤。事发后,我和我的大儿子龙谢军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去给我打狂犬疫苗,被告说我的伤没咬破皮不需要打狂犬疫苗,被告老婆还说过去我们家的狗也咬过她,她没让我们给她打狂犬疫苗,总之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给我打狂犬疫苗。被告和我儿子吵着我就回去了,我丈夫又去被告家理论,我怕他们吵架我也就又去被告家,在上台阶时被告将我推下台阶。随后我儿子向派出所报了案,并将我送往当地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375元,交通费20元。晚上我又被送至成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药费7852.50元。我治疗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遂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73.5元。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和其长子到我家说我们的狗咬了原告,要求我们给原告去打防疫针,我还没确定是我家狗咬了的,他们先是被告和她儿子来骂,我让他们出去,原告儿子还立在车路上高声骂我们。原告回家后不久原告丈夫又到我家门市部和我争吵,原告又来我家,在上台阶的过程中不知怎么被摔倒在台阶下。原告立即站起来了,其子龙谢军让原告睡下,原告又睡倒在地,企图给我栽赃。我和原告丈夫在我家商店里面争吵,原告在门外台阶上往上走,我身患重病,无法占立怎么能够得着推原告,所以原告所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具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关系不睦。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下午17时许,原告和其长子龙谢军经过被告新修房屋门前时,被告家喂养的一只灰黑色的狗突然蹿出朝原告腿部咬了一口。龙谢军当即陪原告到被告家在公路边所开的门市部,要求被告去给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被告及其妻子以狗咬伤痕未破皮,只需盐水清洗为由不同意给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原告和其子龙谢军从被告家门市部出来,原告回家,龙谢军在公路上用电话向医生进行咨询,医生告知其母需打狂犬疫苗后,龙谢军站在公路上又要求被告去给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丈夫龙玉金听见龙谢军和被告争吵,从家里赶至被告家门市部也参与其中和被告争吵。原告看见其夫和被告争吵前去劝阻,在上台阶时,从台阶上摔倒在公路上。经邻居劝解后,龙谢军到附近卫生院买狂犬疫苗5支,花去医药费375元,交通费20元,共计395元。后因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当晚被送至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情被诊断为:1、L1椎体楔形变;2、外伤性后背腰部疼痛。住院14天,花医药费7852.5元(住院费用7842.5元,门诊费用1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998元,医药费8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住宿费48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7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认笔录,豆坪卫生院的处方单,成县人民医院的证明、门诊票据、病历资料,出院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动物喂养人对自己饲养的动物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被告作为犬只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狗咬伤自己而造成的这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与其家人争吵过程中前去被告家,上台阶时不慎摔倒,该情节有原告本人当庭陈述为证,其摔伤的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喜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俭云负担100元,被告龙喜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正康代理审判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