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关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中 乾 元 农 资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关 小 波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镇鸣凤街1-22,组织机构代码:68698200-1。法定代表人:潘政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小波,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关小波自我公司处赊购天宝、福美金花化肥,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64520元,由关小波为我公司出具了一枚欠据,载明了欠款金额。当时口头约定,在2013年6月末全部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2013年7月13日关小波还款5万元,尚欠1145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关小波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4520元及利息52935.72元。关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关小波经刘平介绍并担保在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赊购化肥,其中天宝52%化肥440袋,每袋165元,天宝48%化肥362袋,每袋160元,福美金花48%化肥200袋,每袋170元,共计人民币164520元。当时约定2013年6月末全部还清,2013年7月13日,关小波还款5万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提供欠据一枚、2013年关小波欠化肥明细一份、NO5285693收据复印件一份。2.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代理人郭威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与关小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小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关小波未能如期给付化肥款构成违约。因乾安县中乾元农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关小波逾期不能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中元乾元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人民币11452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