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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彭燕惠与唐胜辉、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惠,唐胜辉,张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彭燕惠,女,194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胜辉,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张冬英(曾用名张晓婷),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燕惠与被告唐胜辉、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明,被告唐胜辉、张冬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经营石粉厂需资金周转。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8月1日借12000元,2012年10月26日借10000元,2012年9月1日借2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12000元,总计借款57000元。2014年7月,经结算,被告欠利息9090元,上述利息未付。2014年8月至今的借款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从2014年8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907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信息。3、借条5张,证明借款事实。4、欠条,证明欠利息事实。被告唐胜辉、张冬英辩称,1、借款是事实。2、希望利息不要算了,按银行利息计算。我会慢慢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唐胜辉、张冬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唐胜辉、张冬英(张晓婷)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7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利息907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月息1.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常住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胜辉、张冬英(张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9070元给原告彭燕惠。二、由被告唐胜辉、张冬英(张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000元给原告彭燕惠,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