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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昭华与杨继康、邱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昭华,杨继康,邱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杜昭华,女,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杨继康,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邱雪英,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杜昭华与被告杨继康、邱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康、邱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昭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两被告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支付利息47300元,但从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就未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1365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继康、邱雪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两被告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支付利息47300元,但从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未再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了陈述为证。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康、邱雪英欠原告杜昭华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康、邱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昭华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杨继康、邱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昭华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杨继康、邱雪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被告杨继康、邱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成辉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