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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桂平市木乐镇迪乐汇KTV娱乐。当晚22时许,二被人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密谋盗窃。后二被告人在迪乐汇KTV一楼停车处发现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没上锁,遂由被告人唐某乙撬坏摩托车的电门锁,被告人唐某甲将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盗得摩托车后,销赃给他人,得款900元。经查,被盗的摩托车属杨坤辉所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失主杨坤辉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予以追缴,发还给失主杨坤辉;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销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覃江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