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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玉伍诉被告吴建田、吴燕、寿县鸿大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冯玉伍,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田,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吴燕,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鸿大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经理。原告冯玉伍诉被告吴建田、吴燕、寿县鸿大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田、吴燕、寿县鸿大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伍诉称:自2013年初开始,被告在寿县迎河镇立新街道收购农副产品。2014年7、8月份,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金蝉,合计欠原告货款425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田、吴燕、寿县鸿大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吴建田、吴燕对冯玉伍起诉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结算后,被告方通过使用仲伟雪的银行卡向冯玉伍指定收款帐户刁大单(冯玉伍妻子)银行卡支付两笔货款,即在2014年的8月16日、同年的9月1日,各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冯玉伍没有将该4万元计入还款额之内,又加上原告自认后来收到的5万元货款,被告实际在结算后,付款9万元,现实际欠原告冯玉伍385530元货款。吴建田、吴燕请求调解。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初开始,吴建田、吴燕在寿县迎河镇立新街道收购农副产品。2014年7、8月份,吴建田、吴燕陆续收购冯玉伍的金蝉(昆虫俗名),至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合计欠冯玉伍货款475530元,由吴建田、吴燕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方通过使用仲伟雪的银行卡向冯玉伍之妻刁大单银行卡支付两笔货款,即在2014年的8月16日、同年的9月1日,各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吴建田、吴燕另付货款5万元,现吴建田、吴燕欠冯玉伍货款385530元。经冯玉伍多次催要未果。冯玉伍遂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要求判决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吴建田、吴燕出具欠条一张、仲伟雪的银行卡的付款对账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建田、吴燕从冯玉伍处收购的金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吴建田、吴燕尚欠冯玉伍货款385530元,事实清楚,吴建田、吴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冯玉伍要求吴建田、吴燕给付货款385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玉伍要求寿县鸿大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田、吴燕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冯玉伍货款385530元;二、驳回原告冯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3元,减半收取3841.5元,由被告吴建田、吴燕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