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367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离家外出、去向不明,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