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森,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雯雪由原告抚养,吴滢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我们与2008年相识,从相识到结婚长达两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胞胎女儿的出生也让家庭充满希望,对未来充满信心,双方夫妻感情牢固。我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为了孩子,放弃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赵某甲、吴某乙。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故赵某甲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吴某乙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以家事较多,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现女儿年龄尚幼,原告应顾及子女,为其成长创造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双方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加强沟通、正确对待,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