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瑞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陈瑞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负责人:王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被上诉人陈瑞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陈瑞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至2015年4月2日26时止,陈瑞云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12月17日21时,陈瑞云雇佣的司机陈海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辆行驶至滦县钢联北路包麻子村北时,与马彩旺驾驶的冀B×××××牌号货车相撞,发生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警察大队响嘡中队认定,陈瑞云雇佣的司机陈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唐山市滦县公安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118470元。陈瑞云支付公估费3550元、施救费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称陈瑞云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陈瑞云的车辆损失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当推定全损,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陈瑞云雇佣的司机陈海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陈瑞云雇佣的司机张磊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陈瑞云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陈瑞云雇佣的司机陈海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陈瑞云雇佣的司机陈海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对陈瑞云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184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受唐山市滦县公安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而出具,而唐山市滦县公安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属中立机构,不是一方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滦县公安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瑞云因此事故支付的公估费3550元、施救费用5000元,系陈瑞云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冀B×××××挂车辆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陈瑞云施救费数额应以2500元为宜。因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给付陈瑞云保险理赔款124420元(118470元+3550元+2500元-1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瑞云理赔款12442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瑞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瑞云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陈瑞云。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定价过高;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负担;施救费过高;请求改判。陈瑞云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陈瑞云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无重新鉴定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采纳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公估费、诉讼费、施救费是本案必要支出,均有票据证实,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