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贾莲芝与武秀英、王瑞堂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连芝,王瑞堂,武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57-1号申请执行人贾连芝,男,1972年1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201083336。被执行人王瑞堂,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省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六委三组,现住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为232101194711280219。被执行人武秀英,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省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六委三组,现住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为23210119481014022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二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它费用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988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金玉京位于延吉市站前街182号1单元1307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5998**、房屋编号:14—09—0174—1单元1307、建筑面积:34.51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买卖、抵押或其它方式处理,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的,查封效力消灭。责任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连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