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佳友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石佳友,无业。被告李爱国,无业。被告于辉,无业。原告石佳友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佳友与被告李爱国、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佳友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李爱国、于辉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本金150000元,用于开矿工程费用。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开至结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爱国、于辉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因经营矿业向原告石佳友借款150000元,被告李爱国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李爱国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国、于辉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共同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佳友借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爱国、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赵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