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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俱雪霞与被告李彦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俱某某,女,汉族,庆城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华池县人。原告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俱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于5月13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2011年后季,她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未果,被告当即表态与原告和好,但之后却又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21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当时,因被告正值怀孕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告起诉。2012年7月7日她生一女孩,取名俱欣怡,之后被告对她不闻不问,她和女儿相依为命,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俱欣怡随她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1.原告俱某某提供本人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及身份。2.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2年由被告李某某起诉与原告俱某某离婚,该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原告俱某某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起诉。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俱某某之女俱欣怡出生于2012年7月7日。5.2015年6月30日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四军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52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证实可以认定俱欣怡(D)是李某某(AF)的亲生孩子。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将他骗至庆城北区啤酒广场,原告借喝酒之名伙同他人将其殴打致伤。从此以后他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现同意与原告俱某某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出生日期;2.庆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同年5月13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庆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以公告方式向俱某某送达判决书。在公告送达期间,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怀孕的相关证据和上诉状。2012年7月7日,原告俱某某生一女孩,取名俱欣怡,2012年9月2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起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俱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申请亲子鉴定,2015年6月30日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四军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52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俱欣怡(D)是李某某(AF)的亲生孩子。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华池县城管局职工,月工资3540元,实发32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已达三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女孩俱欣怡从出生起跟随其母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其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孩子的监护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有固定职业,其月收入3292元的事实,对孩子后期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即每月给付原告俱某某孩子抚养费823元(3292元×25%)至孩子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俱某某孩子抚养费148140元(每月823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5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