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林与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00号原告:孙林,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红旗组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2021974********。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八委。法定代表人:梁素梅,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石磊,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4栋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2323301978********。委托代理人:于凯,男,1981年10月6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1-2号1-14-1,身份证号:2104231981********。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林与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泉、王希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取消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就新岗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需请示上级研究。被告亲口承诺原告在家等待研究结果期间不算旷工,但被告却在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下达了以旷工为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性质的变更不合理;2、原告从来就没有拒绝过上班,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铁银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显失公正。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给予原告双倍经济补偿26139.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林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通知书(限定原告在指定时间内到被告人力资源处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是违反承诺对原告下达的旷工通知,原告没有旷工。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其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下达的到岗通知书,在原告未正常到岗的情况下,被告才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信。3、视听资料(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石磊在与原告谈话时告知其在家等着不算旷工。被告提出该录音的时间和地点不详,不能证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更不能证明所录人员有权代表被告方。本院认证意见:该视听资料未明确原告没有到岗期间不算旷工,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铁银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经营性企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因此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公司都向员工明确岗位变动的经常性,并经员工同意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企时即为营业员,家电物流库房取消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安排到公司商场工作,并没有改变原告的营业性工作性质。原告不同意重新安排到公司商场工作,其从2014年11月18日以后没上班,属于旷工。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不存在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补充条款1份,证明原告已经阅读并明确被告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该补充条款明确了对原告的工作,企业可以做变动调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谈话记录表1份,证明被告方在家电库房取消后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后原告拒绝。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年假申请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请休年假一天后就没上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旷工的事实。质证时原告承认此期间没上班,但其不认为是旷工。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此期间不是旷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规章制度,证明原告旷工15天以上,被告方依照规章制度的内容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林于2010年7月13开始在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经营工作。2012年7月其被安排到公司家电物流库房做票据录入工作。2014年10月,因公司家电物流库房取消,被告提出将原告安排到公司商场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其工作的重新安排后,于2014年11月17日请年假一天,以后没再上班。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下达一份《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处报到,逾期不报到将给予其开除处理。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未正式到公司人力资源处报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4年12月1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限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铁银劳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孙林的仲裁请求。原告孙林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林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铁岭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根据其企业规章制度确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给予开除处分”,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双倍经济补偿2613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魁人民陪审员 : 林 泉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