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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708号王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新店乡潘营村**组。程新伟,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卧龙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沈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贾庄村**组。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长女沈欣怡,2012年阴历5月26日生育次女沈怡然。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各自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沈怡然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起诉离婚。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房产有所有权。被告沈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第三者指示提出的,不是感情破裂;2、如离婚,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并退回彩礼35000元;3、原告系有过错方,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生育长女沈欣怡,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14日生育次女沈怡然,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10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沈欣怡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谐相处。本案中,原告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跳车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沈欣怡,现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次女沈怡然,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今后生活,婚生长女沈欣怡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次女沈怡然由被告抚养为宜,现可暂不互付抚养费用,待沈欣怡成人后,可另行解决沈怡然抚养费用;原告庭审中放弃分割婚后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沈欣怡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次女沈怡然由被告抚养,现暂不互付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传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