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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玉梅与赵明、昆山大众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梅,赵明,昆山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唐玉梅。委托代理人李衍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赵明。被告昆山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管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亦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梅诉被告赵明、昆山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梅委托代理人李衍福、被告赵明、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亦平、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梅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赵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唐玉梅驾驶的昆AJ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玉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玉梅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开放性)、左外踝骨折、左跟崩囊性灶。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唐玉梅负次要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玉梅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玉梅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赵明、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唐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68483.56元。其中医药费48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以上三项合计54894.9元,除交强险部分外的44894.9元按80%计算,现该部分主张金额为45915.92元。误工费21717.15元(原告唐玉梅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3619.53元×6个月),护理费5700元(3900元+30天×6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80.4元,其中原告唐玉梅父亲唐宜亮的扶养费为10220.8元(19164元×16×0.1/3),原告唐玉梅母亲唐四妹的扶养费为10859.6元(19164元×17×0.1/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交强险外的15709.55元按80%计算,现该部分主张金额为122567.64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168483.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唐玉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唐玉梅当庭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被告赵明垫付的医药费32500元和600元现金予以认可。被告赵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32500元和600元现金,共计33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大众公司是租赁承包关系,在2012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大众公司。我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同被告赵明答辩意见。我公司愿意同被告赵明承担连带责任,钱都是被告赵明支付的。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本次是事故被告赵明系主要责任人,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需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医药费。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需剔除20%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认护理费为60天。对于原告唐玉梅的三期鉴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无法确认,酌定认可3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1680元/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昆山市绣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绣衣路中国移动公司前路段处,借用对方向车道超车时,车辆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绣衣路的由原告唐玉梅驾驶的后座载人的昆AJ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玉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经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2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玉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唐玉梅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到江苏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湖北省技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8344.9元,陪护费3900元。被告赵明垫付原告唐玉梅医疗费33100元。经原告唐玉梅的委托,2015年4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玉梅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1人护理。被告大众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另查明:唐玉妹2010年9月起在昆山工作,并按时参与昆山市社会保险。原告唐玉梅父亲唐宜亮,1951年2月28日生,原告唐玉梅母亲唐四妹,1952年4月17日生,唐宜亮、唐四妹育有三名女儿,除唐玉妹之外,另两个女儿分别是唐玉红和唐玉兰。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收据、病员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系被告赵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玉梅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唐玉梅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唐玉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25%的责任,被告赵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75%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唐玉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唐玉梅的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明根据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赵明与被告大众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大众公司愿意与被告赵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20%,被告赵明、大众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唐玉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唐玉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唐玉梅的医疗费为483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唐玉梅住院日期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唐玉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90天及营养费标准,原告唐玉梅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60日及护理费标准,原告唐玉梅主张护理费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和当事人一致意见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唐玉梅的误工费为10080元(1680元×6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唐玉梅伤残程度为10级,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唐玉梅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玉梅父亲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被扶养年数16年,原告唐玉梅母亲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被扶养年数18年,扶养人数3人,原告唐玉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唐玉梅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唐玉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唐玉梅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唐玉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次数、人数、时间,酌情确认原告唐玉梅的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047.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梅110000元,对于超出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部分46047.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9668.98元(48344.9元×0.2)后,因被告赵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余款36378.3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23191.18元(36378.32元×0.75×0.85),由被告赵明、大众公司承担11344.3元(9668.98元×0.75+36378.32元×0.75×0.15),由原告唐玉梅自担11511.83元(46047.3元×0.25)。被告赵明垫付款33100元,可以一并处理,扣除被告赵明、大众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884元和赔偿款11344.3元,余款18871.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梅23191.18元,合计143191.18元,扣除被告赵明垫付款18871.7元,余款1243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明垫付款188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赵明、昆山大众交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唐玉梅各项损失1134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884元,合计14228.3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1元,由原告唐玉梅负担257元,被告赵明、昆山大众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颖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