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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玺与王巍、王大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王巍,王大永,王卫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王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战文,工人。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巍(曾用名王珺巍),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永,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卫先,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送达地址徐州市建国东路29号人寿大楼12楼。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玺诉被告王巍、王大永、王卫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的委托代理人王战文、渠清,被告王巍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大永、王卫先的起诉,本院已开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玺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被告王巍醉酒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大永实际车主为王卫东的苏C×××××轿车,在丰县支农路丰县正宗烤羊头饭店段,由南向北行驶中,撞击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报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3天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王巍仅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被告不再主动支付。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40元、误工费25030.6元(按每天94.1元计算38周)、护理费6587元(按每天94.1元计算10周)、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28天)、营养费1050元(按每天15元计算10周)、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90元、伤残鉴定费用4450元、电动车车损1280元、车辆评估费用2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24115.6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巍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仅有垫付赔偿的责任,在我公司进行垫付赔偿后仍有权依法向本案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垫付赔偿的范围,交强险的垫付赔偿仅是对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针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明细,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损失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城镇住宅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我方认可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8天,请求法庭在300元基础上酌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本起交通事故给予原告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本地伤残等级相关判例标准,最高支持10000元。被告王巍辩称:被告王巍所驾驶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产损失、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巍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应当免除其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王巍在丰县西关电动车产业园内饮酒后,驾驶登记在王大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卫先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支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正宗烤羊头饭店段,撞击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玺,致王玺受伤。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玺无责任。王巍因本次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治疗27天,被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4777.34元,其中原告支付24739.14元,被告王巍支付40038.2元。住院治疗期间,因转院需要,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战文护理,王战文为西安市未央区奇发装饰材料经销部工人,自2013年3月1日居住于西安市。原告为保障权利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620元。还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的精神障碍及智力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依法分别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王玺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王玺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左右,营养期限为10左右。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用4450元。此外根据丰县交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鉴定,估损价值为12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丰公交认字[2014]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X线诊断报告单、CT会诊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陕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原告的暂住证,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4840元医疗费,系除去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后自行支付的部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的病历等予以核实,医疗费实际数额为24739.1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原告父亲王战文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王战文与奇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雇佣劳动合同、奇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工资发放单,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原告父亲王战文系居住在城镇且为有固定收入人员,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94.1元计算护理期限10周时间,并不超过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亦不超过其工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用为6587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其与奇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雇佣劳动合同、奇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工资发放单,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系陕西省未央区奇发装饰材料经销部员工,月收入3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暂住证到期时间2014年3月29日,原告的陕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亦为2014年3月29日,且暂住证及登记表上登记的住址一致,没有变动,本院认定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系连续居住生活。原告的陕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上显示原告来陕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从业状态为就业,职业为木工。故原告要求按每天94.1元计算误工期限38周时间,并不超过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亦不超过其工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用为2503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材料,原告实际住院27天,应按每天18元计算27天该项费用,为48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过高,应当按每天11元计算营养期限10周,营养费为77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家到医院办理原告治疗的相关事宜以及原告办理鉴定事宜确需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90元,其中包含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用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救护车费用应包含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鉴定时间、陪同人员数目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37384(34346*20*2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8、其他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用4450元,电动车损失1280元,车损评估费用20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93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负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巍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饮酒驾驶发生事故,符合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免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巍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玺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由于被告王巍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巍赔偿给原告王玺电动车财产损失1280元及车损评估费用2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95.14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4951.6元,合计80947元,应由被告王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82427元;三、驳回原告王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合计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巍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