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与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黎志强,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刘凤玉,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乃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光。被告: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碧莹、欧阳昌运,均系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第三人:黎志强。委托代理人:阮宗荣,男,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恒振里**号头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31949********。第三人:刘凤玉。第三人: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唐。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纺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第三人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盈公司”)、黎志强、刘凤玉、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下称“康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陈志光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反诉。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诉讼标的额超出该院管辖的案件范围,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邦中、刘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盈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乃明、被告陈志光和润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碧莹、第三人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阮宗荣、第三人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顺达盈公司和刘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盈纺织公司诉称:原告顺盈纺织公司与被告陈志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陈志光租赁期间成立润东公司,润东公司和陈志光共同使用涉讼物业。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前的租金,2014年2月的租金只付了306970.57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共欠租金人民币3693029.43元及利息116666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共同支付租金3693029.43元及利息116666元,合计3809695.4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答辩称: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至被告陈志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即2014年10月10日共计经过3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0万元租金计算,支付组金总额应当不超过1966万元,但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志光共向原告顺盈纺织公司支付租金至少19899850.18元。因此被告陈志光已经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反而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应该退还多收取的部分租金。另外,由于原告顺盈纺织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中部分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部分设备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及2014年5月20日已经退还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因此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应当减少相应租金,并将该部分租金退还。对于应当退还租金的部分,被告陈志光已经在本案的反诉中提及到,由于被告陈志光并未拖欠原告顺盈纺织公司租金,因此原告顺盈纺织公司要求被告陈志光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顺盈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顺盈纺织公司所称本案应定性为经营权承包合同问题,整个经营过程中,工厂内的工作人员都是由被告陈志光聘请,并非顺盈纺织公司的员工,另外在该土地上登记成立了另外一企业,因此被告陈志光不需要以顺盈纺织公司的名义经营,该合同的核心是关于办公楼、厂房、设备等的出租约定关系,其实双方最主要的是针对所在的土地也就是康普公司所拥有产权的该土地的出租和承租所约定的合同,因此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而且,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是提出要求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原告顺盈纺织公司起诉时也是同意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来起诉。被告陈志光反诉称:2011年6月30日,陈志光与顺盈纺织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以顺盈纺织公司名义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洋冲沙仔底的顺盈纺织公司内的全部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相关的全部配套设施、顺盈纺织公司的所有证照、康普公司的所有证照等出租给陈志光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计13年6个月;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顺盈纺织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付陈志光使用,陈志光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随后陈志光斥巨资对现有的厂房和生产设备进行了投资建设。但在2014年10月10日,陈志光收到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及厂房产权人发来的《律师函》,该函以顺达盈公司严重违反与其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转租和拖欠租金等为由自2014年10月起解除与顺达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陈志光正在使用的所有土地和厂房,并要求陈志光从即日起搬离该土地和厂房。陈志光在收到《律师函》当日才知道顺盈纺织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厂房不具有合法产权,也不具有转租权,当日就向顺盈纺织公司口头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顺盈纺织公司隐瞒了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厂房是顺达盈公司向产权人承租的事实,而谎称自己为合法产权人,致使陈志光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给陈志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顺盈纺织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陈志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违约。因此陈志光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顺盈纺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另外,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顺盈纺织公司交付的大量生产设备存在残旧无法正常使用和严重质量等问题,致使陈志光无法正常使用。为此,陈志光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4年5月20日将部分重要的生产设备退还给顺盈纺织公司。但在未退回的生产设备中,一台高温缸于2014年4月再次发生爆炸事故,陈志光的生产一度陷入停产,导致陈志光损失巨大,严重影响了陈志光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陈志光特请求法院判令顺盈纺织公司减少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1950000元。反诉请求:1、判令陈志光与顺盈纺织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顺盈纺织公司向陈志光退还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3、判令顺盈纺织公司向陈志光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4、判令顺盈纺织公司减少陈志光在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1950000元【其中,在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减少租金1050000元(按每月减少租金50000元计算,计21个月);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减少租金900000元(按每月减少租金150000元计算,计6个月)】;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顺盈纺织公司承担。原告顺盈纺织公司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陈志光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其提出反诉的前提是违法的,顺盈纺织公司已对康普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提出异议,顺盈纺织公司不同意被告陈志光的反诉请求。另,本案应定性为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第三人黎志强述称:同意原告顺盈纺织公司的起诉和答辩意见。黎志强是把经营权给陈志光承包,经营权是顺盈纺织公司所有的,康普公司无权提出异议,陈志光也没有理由提出异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顺盈纺织公司把厂房、设备、营业执照出租给陈志光,陈志光也是以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名义经营,这些都符合经营权承包的特征。第三人康普公司述称:一、涉案厂区以及土地都是康普公司的,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土地、厂房没有任何权利。二、康普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与顺达盈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厂区以及房屋租赁给顺达盈公司,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顺达盈公司不能转租。三、康普公司将厂区以及房屋租赁给顺达盈公司,从来没有租赁给顺盈纺织公司,顺盈纺织公司与康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顺盈纺织公司把涉案房屋转租给陈志光是违法的。四、2014年10月,由于顺达盈公司连续拖欠租金五个月,已经依法正式送达通知书给顺达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强以及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顺盈纺织公司。另外,从2014年10月以后,康普公司已经解除与顺达盈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五、双方签订的是《厂房租赁合同》,原告顺盈纺织公司起诉的也是租金。康普公司在2014年10月送达通知书给黎志强本人时才知道其将涉案厂房转租给陈志光。另,康普公司同意被告陈志光的反诉意见。第三人顺达盈公司和刘凤玉均没有陈述意见。原告顺盈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顺盈纺织公司与被告陈志光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约定的每月租金数额;2、陈志光身份证,证明陈志光的身份;3、润东公司组织代码证,证明陈志光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领取营业执照;4、收款收据,证明陈志光租金交付的情况;5、承诺书,证明陈志光承诺对债务担保;6、顺盈纺织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书3份,编号分别为:(2012)384号、(2013)440号、(2014)420号,证明陈志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一直以顺盈纺织公司名义经营。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对原告顺盈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志光没有收到该收据,支付租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的,该四笔款项可以在陈志光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顺盈纺织公司的,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该收据是没有经过陈志光确认,对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陈志光不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担保责任,且从承诺书可以得知,顺盈纺织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同意也是明知陈志光在承租期间会对厂房的基建及机械设备投入相应的资金。对证据6,由于是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质证,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黎志强对原告顺盈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顺盈纺织公司举证证明的情况。证据6不是新证据,而是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第三人康普公司对原告顺盈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与原告顺盈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志光支付厂房租金明细表;2、资金往来凭证(银行回单、网银交易回单、陈志光委托第三方付款委托书及银行交易流水、接受黎志强委托向第三方付款委托书及银行回单等),包括2012年4月6日委托书、2012年3月12日委托书及收据,证据1、2共同证明陈志光自合同签订以来一直按期向黎志强支付租金,当时顺盈纺织公司口头承诺给予1个月的免租期即2011年7月份免租,因此陈志光自2011年8月起开始缴付租金,期间顺盈纺织公司经常要求预付租金,陈志光也同意预付。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顺盈纺织公司出现违约的话要向陈志光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4、银行回单及收据,证明陈志光依约交付保证金2800000元给顺盈纺织公司;5、《解除合同通知函》;6、《关于尽快协商善后事宜的函》;证据5、6证明顺盈纺织公司对租赁物没有合法出租权,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7、退缸协议及退设备证明,证明租赁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而退回,应当相应减少租金;8、律师费发票,证明因顺盈纺织公司无理起诉导致陈志光支出律师费100000元,该费用应由顺盈纺织公司负担;9、润东公司投入总资产表、投入固定资产明细表、投入机械设备明细表以及基建和购买设备的合同,证明陈志光投入总资产为33770397.22元,因顺盈纺织公司违约,造成陈志光巨大损失,顺盈纺织公司承担违约金合情合理,该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陈志光的损失。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对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付款并不是支付本案诉讼请求的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顺盈纺织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已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营过程中的损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黎志强对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顺盈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康普公司对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无法发表意见。第三人黎志强的举证与原告顺盈纺织公司的举证一致。第三人康普公司举证如下:1、《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地正字第C7088960、7088961、7088962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06)第0134、0135号),证明涉案租赁的土地、房产的业主是康普公司;2、康普公司与顺达盈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个月视为根本性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不得将租赁标的转租、转让或与第三方互换使用,或者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等;3、《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送达解除通知给顺达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的录音资料及合影照片(光盘),证明顺达盈公司连续拖欠5个月租金,2014年11月19日,康普公司当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金经营合同》;4、《关于尽快协商善后事宜的函》及EMS送达回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向黎志强送达该函并要求尽快处理合同解除之后的事宜。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对第三人康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书是不合法的,如果相对方有异议,要通过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康普公司是为了法院查清事实要求参加诉讼,其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主张。被告陈志光、润东公司对第三人康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康普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原告顺盈纺织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没有任何合法的出租权;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解除通知送达于违约方时,合同立即解除,相对方有异议并不影响解除的效力;对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黎志强对第三人康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顺盈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另顺盈纺织公司可以把自己的经营权发包给陈志光,其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康普公司与顺达盈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康普公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的厂房、设备、设施和相关证照租赁给顺达盈公司经营,合同约定顺达盈公司不得将租赁标的转租、转让或者与第三方互用。2010年2月24日,顺达盈公司在上述租赁场所内成立顺盈纺织公司,并以顺盈纺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1年6月30日,顺盈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强代表顺盈纺织公司与陈志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顺盈纺织公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洋冲沙仔底的顺盈纺织公司内的全部办公楼、厂房、宿舍、土地、生产设备、办公设备、配套设施、顺盈纺织公司的所有证照和康普公司的所有证照全部租赁给陈志光使用;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每月500000元,从2015年开始递增;陈志光向顺盈纺织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2800000元;陈志光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顺盈纺织公司保证所交付的租赁物在2011年7月1日符合正常使用或者运转状态;顺盈纺织公司保证对租赁物享有合法出租给陈志光的权利,如因顺盈纺织公司违反此约定,顺盈纺织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顺盈纺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现违约时,应向陈志光支付4000000元违约金,因此影响陈志光经营的,陈志光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陈志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现违约时,应向顺盈纺织公司支付4000000元违约金,且不能带走所投入的设备;陈志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30天不交租,顺盈纺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志光依约向顺盈纺织公司支付保证金2800000元,顺盈纺织公司也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陈志光使用。陈志光起初是以顺盈纺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后来在租赁场所内成立了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光)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2月27日,顺盈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强代表顺盈纺织公司与陈志光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污水处理车间转给陈志光管理使用,2012年12月31日前污水处理车间产生的费用由顺盈纺织公司负责。2012年8月14日,陈志光与黎志强双方代表签订1份《退缸协议》,内容如下:按黎志强的要求退回高温高速喷射染色机(高温缸)两台以及配套电箱给黎志强。2014年5月20日,陈志光与黎志强双方代表签署《退设备证明》,内容如下:陈志光在租黎志强厂房及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少部分设备破旧,效率低能耗大,不能做正常生产使用,经双方协商,陈志光将该部分设备退回黎志强,具体如下:高温缸1台、常温缸2台、拉缸1台、压泥机1台、布车45台、柴油罐1个。陈志光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共支付款项19899545.18元给顺盈纺织公司,陈志光因此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共305元,两项合计19899850.18元。2014年10月10日,顺盈纺织公司以陈志光和润东公司拖欠租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1月4日,陈志光以顺盈纺织公司对租赁标的物没有合法出租权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陈志光的反诉状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顺盈纺织公司。2014年11月19日,康普公司向顺达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顺达盈公司拖欠租金违反约定为由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11月20日,康普公司向顺达盈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协商善后事宜的函》,明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要求顺达盈公司尽快处理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另查明:康普公司与顺达盈公司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全部包含在顺盈纺织公司与陈志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范围之内,其中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宿舍、锅炉房的所有权人是康普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顺盈纺织公司请求陈志光和润东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3693029.43元及利息116666元的依据是否充分;3、陈志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4、陈志光请求减少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195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顺盈纺织公司主张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陈志光则主张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因涉案的《厂房租赁合同》引发纠纷,从该《厂房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租赁物包括了厂房、土地使用权、生产设施设备、办公设备、配套设施以及顺盈纺织公司和康普公司的所有营业证照,且双方约定承租方可以以出租方的名义对外经营。显然,本案具有双重法律特征,但主要内容应为厂房、设备的租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本意均可以体现。因此,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志光列举了支付厂房租金明细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主张至2014年10月9日止已付租金19899850.18元给顺盈纺织公司。顺盈纺织公司认为该款项包含了银行收取的手续费305元,该手续费305元不能视为陈志光支付给顺盈纺织公司的款项,对其余付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陈志光支付给顺盈纺织公司的款项为19899545.18元(19899850.18元-305元)。此外,顺盈纺织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污水处理费而不是支付租金。因此,顺盈纺织公司应对支付污水处理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提供的多份《收据》来看,只有2013年7月23日的《收据》上记载了污水处理费3113.04元。然而,从陈志光列举的支付厂房租金明细来看,其所主张的付款19899545.18元中并没有包含该污水处理费3113.04元。因此,顺盈纺织公司对其主张19899545.18元中有部分是支付污水处理费而不是支付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结合现有的证据认定陈志光已支付租金19899545.18元给顺盈纺织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陈志光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50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共应支付租金19500000元。虽然陈志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从2011年8月起支付租金,但顺盈纺织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陈志光该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陈志光已支付租金总金额19899545.18元大于顺盈纺织公司所主张至2014年9月止应支付租金总金额19500000元,因此,顺盈纺织公司主张陈志光和润东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3693029.43元及利息11666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陈志光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主要理由是顺盈纺织公司对租赁物不享有合法出租权且康普公司已通知解除其与顺达盈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首先,《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顺盈纺织公司和陈志光,合同的内容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顺盈纺织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给陈志光,至此,顺盈纺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至于顺达盈公司与康普公司对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次,虽然康普公司已向顺达盈公司和顺盈纺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即通知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但顺盈纺织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租赁经营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仍不确定。再次,康普公司至今尚未收回《租赁经营合同》的租赁物,也就是说,陈志光至今仍然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物,康普公司向顺达盈公司和顺盈纺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未对顺盈纺织公司和陈志光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陈志光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解除,故陈志光请求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顺盈纺织公司并没有出现违约,故陈志光主张顺盈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陈志光主张减少租金的理由是认为顺盈纺织公司交付的设备残旧无法正常使用,主要依据是《退缸协议》和《退设备证明》,而顺盈纺织公司则认为这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退回是由于陈志光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所造成。对此,首先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而《退缸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距离交付时间一年多,《退设备证明》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距离交付时间将近三年,因此,不能证明这些设备是在交付时已不能正常使用。其次,《退缸协议》没有记载退还设备的原因,而《退设备证明》也只注明“设备效率低能耗大”,却没有记载退还设备的责任在于何方。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设备的处理达成过一致协议。因此,陈志光未能举证证明顺盈纺织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的设备在交付时已无法正常使用,其主张减少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19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陈志光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489元由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448元,由陈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各递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帐号:44058701012000265;银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8号创展大厦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